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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钛矿等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4]17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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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为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对《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钛矿、铜钴矿、河沙、粘土和其他石类等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的开采统一征收资源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开采钛矿、铜钴矿、河沙、粘土和其他石类等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其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规定缴纳资源税;收购上述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其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开采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开采销售或自用的数量为课税数量,依法向开采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有关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额规定:

   河沙    l元/立方米

   粘土    3元/吨(制成砖块的,按每块砖0.01元征收)

   钛矿    3元/吨

   铜钴矿 3元/吨

   其他石类 3元/吨或立方米

   四、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纳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五、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的征收或缓征及其税额的调整,省政府授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对钛矿、铜钴矿、河沙、粘土和其他石类等应税矿产品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七、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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