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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琼地税发[2004]17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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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4]12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通知》未明确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通知》第七条“为了保证新老政策的衔接,……凡未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税”是指2004年7月1日前,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不再按《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此前凡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按《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销售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已预征的,暂不退还,待清算时多退少补。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当地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房地产。

    不属于预征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达到90%以上约(含90%),一律按《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建造的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地产,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四、《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50%至70%”的成本扣除,已考虑了加计扣除的因素,因此,对财务不健全的房地产开发纳税人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再给予加计20%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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