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196号)的规定,现将我市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电信企业符合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条件的坏账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函[2010]68号)等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相关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二、国税函[2010]196号第一条“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单笔数额较小”是指单笔数额在2万元(含)以下的应收用户话费。
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