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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201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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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第六条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大政发[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房屋房产税相关规定公告如下: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当自出租房屋的次月起,按月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按月分摊后的价值;合同约定有免租期的,分摊的租赁期限不包含免租期;免租期内,由房屋产权人根据房屋原值按月计算缴纳当月房产税。凡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出租房屋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大连市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大地税函[1999]34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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