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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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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同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日常事务,承办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事宜。

  第二章 一般协同管理

  第四条 对于需要跨省查询异地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或申报纳税等已有涉税信息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对方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条 对于需要跨省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包括具体背景情况及联系人的专函,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转发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予配合,协助对方税务局做好相关工作;如有异议,可提请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协调。

  第三章 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请示后,应采取书面或电话方式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采取电话方式的应作电话笔录。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第八条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拟对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时,需要同时对其他机构、场所进行检查的,应报请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联合税务检查。

  第四章 股权转让协同管理

  第九条 废止

  第十条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在同一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五章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非居民企业同时在异地从事相同或类似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提供特许权许可使用的,应及时把征免税判定、常设机构判定、核定利润率、税款计算缴纳、外籍人员停留时间等信息告知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异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非居民企业的上述信息及时告知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就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判定及理由、应纳税款计算等税务处理结论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第六章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由机构、场所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该相互通报情况,并就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所得性质划分等税务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相互协调;如省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仍存有异议的,报请税务总局协调。

  第七章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内部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环节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紧密衔接。税源管理环节应督促非居民企业和境内支付单位及个人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登记、资料报备及申报纳税等事宜,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处罚税务违章行为;在此基础上,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出具环节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对外支付,尽管提交资料齐全,但是征纳双方对税务处理存有异议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可以先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中的税源仅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未管辖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税务总局将适时考核各地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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