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做好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是指在内蒙古陆地边境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通过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一项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口岸出口到俄罗斯、蒙古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第四条 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出口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同时,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中,选择“是否跨境贸易试点企业”的选项并对指定出口口岸及出口国家进行维护。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如发生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出口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企业,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六条 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需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上述特殊原因,是指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第七条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边境贸易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第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方式结算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并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明细数据时,在相应备注栏填写“KJ”的标志。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上贸易性质栏应注明“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等与其他贸易性质相区别的标识说明;
(三)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签注核销金额、日期及“人民币核销”字样,在核销专用联或现金进账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加盖“已核销”章。对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后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五)出口发票;
(六)申请退消费税的出口企业需要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七)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十条 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企业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企业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对需要发函核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企业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申报补交已退税款,出口企业凭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人民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一)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
(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三)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出口企业以人民币结算退税试点工作,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培训工作和预警评估工作,做好人民币结算退税的统计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企业,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其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其他未列明的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试行,具体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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