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从事农产品经营业务纳税人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从事农产品经营业务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产品收购、销售和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从事生产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产品。
第四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一)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取得对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其中向省内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取得《湖北省农产品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自产农产品,可开具《湖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使用收购发票,应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和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收购农产品的品种;(二)经营农产品的淡旺季节;(三)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投入产出比、设备生产能力等;(四)纳税人是大型超市的,应提供农产品主要供货者信息。
第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表》后,应安排税收管理员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收购的农产品是否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二)税务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三)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农产品加工企业是否有相应的加工机器设备。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核实情况确定是否发售收购发票。确定发售的,按照纳税人经营规模、生产能力、销售情况核定收购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和购票数量,由税收管理员核实签字后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初审,税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终审。
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农产品收购淡旺季对纳税人收购发票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收购发票时应执行验旧售新制度。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下列规定开具收购发票:(一)项目填写齐全、不得涂改;(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四)逐笔开具,不得汇总开具。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的未按规定开具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条 对大型农产品经营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引导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开票管理系统。凡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开票管理系统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手工版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
对采取送货上门方式收购农产品的纳税人应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电子开票管理系统开具收购发票,同时应将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供货方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虚开农产品收购、销售统一发票的,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暂扣其结存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并停止向其发售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一)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序时逐笔记录收购资金流动情况;(二)设置农产品数量金额明细账,应按品种、等级、批次等入账;(三)设置销售收入明细账,按不同产品核算销售收入;(四)设置库存商品明细账;(五)根据不同收购批次填制农产品出(入)库单,由收购人员(领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六)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应附有过磅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纳税人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收购款和结算销售款。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建立《农产品经营业务纳税人管理台账》。
(一)农产品加工企业应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监控:1.了解农产品加工企业基本生产情况以及工艺流程;2.掌握农产品收购淡旺季,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情况;3.账簿设置和核算情况;4.在农产品新的收购季节前,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所辖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实地盘存;5.查询、分析收购发票信息,对存在疑问的应实地核实;6.掌握企业电耗、水耗等第三方信息;7.每年一季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农产品加工企业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分产品计算农产品投入产出率、单位能耗比。
(二)经营农产品的经销企业应重点加强以下方面的监控:1.掌握企业基本经营情况,主要的农产品购销单位;2.对主要的农产品购销对象应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进行备查;3.不定期对主要库存商品情况进行实地盘存;4.掌握企业毛利率。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情况确定应评估的纳税人,并实施纳税评估。有下列情况之一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一)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二)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三)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明显偏低的;(四)存货与账、表、单明显不符的;(五)其他应列为重点评估对象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鄂国税发[2007]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