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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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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受理和认定,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及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受理和认定管理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级国家税务机关或者同级别的税务机关(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四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经营期是指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第五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新开业的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本款所称“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是指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二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三是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本款所称“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具体为:

  一是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是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是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按规定使用保管发票,安全措施得当;

  四是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指自然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非企业性单位是指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一)新开业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需要,可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件1),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告知纳税人“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等事项”。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附件3),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由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证件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能在征管档案系统和资料中查阅的,可免予提供。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有关资料原件退回给申请人。对免予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从征管档案系统和资料中进行查对核实。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不予受理,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四)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同意其认定申请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实地查验可采取现场约谈、调阅相关证明材料、实地查看生产经营状况等方法。

  实地查验时,重点查验纳税人的证件资料、生产经营场所、账簿设置及财务核算情况。主要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申请认定信息是否相符;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注册资金、职工人数、资金往来、费用结算、货物购销等情况是否真实。

  对实地查验后不符合认定要求的,查验人员应向纳税人提出整改要求,待纳税人整改后再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一条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实地查验应制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附件4),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后有效。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各市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刻制、发放。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注册资金和职工人数同时在上述标准以下的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只有一项在上述标准以下的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五条 对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在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相关事项。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

  第十六条 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二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如果纳税人申请抵减下期应纳税额,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后,可以继续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经省局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直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新开业纳税人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使用专用发票的时间必须是认定日期的次日起)。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内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第二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对提出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的纳税人应进行实地核查,查验人员应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进行综合判断,就其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是否同意增量提出建议,并制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核查报告》(附件6)。

  第二十六条 因主管税务机关机构变更或纳税人经营地址变动的,一般纳税人资格随税务登记户籍一并迁移。

  迁出地税务机关对跨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应先办理发票及税控设备缴销等手续,然后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手续。迁入地税务机关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或被确定为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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