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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国税发[2002]164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200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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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

  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关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符合来料加工免税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以下简称“暂免税证明”)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条 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退税登记的有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条 所称“暂免税证明”是指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出口企业在进口第一批免税原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凭此手续暂免征该合同项下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应当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3、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4、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6、出口企业申请暂免税的书面报告;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本条 所称加工企业是指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接受出口企业委托(或代理),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出口企业设立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

  上述第4项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如系出口企业自行加工或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可免于提供。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暂免税证明交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代理对外签约或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将暂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加工企业或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在开始执行来料加工合同的次月1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申报来料加工暂免税备案:1、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2、《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加工企业向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必须向出口企业开具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暂免税证明编号。

  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商品发票。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在每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同时填报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栏中申报暂免税加工费;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单独申报暂免税加工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加工企业、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申报的暂免税证明以及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设置“来料加工台帐”,登记企业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和暂免税及免税情况。

  第九条 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到海关办理来料加工合同销案手续前,出口企业应当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凭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核销清算手续:1、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2、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4、免税料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5、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6、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发票联;7、出口商品发票;8、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银行收汇凭证;9、财务上对该出口货物作收入记载的帐簿记录;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后,由税政部门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征税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上签署“同意申报销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合同在海关销案后,出口企业应当将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合同销案表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备案。

  海关不同意核销来料加工合同的,税务机关应会同海关依法补征已免税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合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暂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对该出口企业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暂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帐建册,进行独立核算。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兼营其它应税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来料加工业务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出口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料件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的监督、辅导,督促加工企业完善帐务,使加工企业准确核算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明。对未按法定程序承接来料加工业务且无法证实所加工货物来源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货物的销售价格,全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八条 经外贸、海关部门批准,来料加工剩余料件及制成品用于国内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区县(市)级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税务局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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