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饮食、娱乐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范围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一)歌厅
歌厅,是指在乐队的伴奏下顾客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活动的场所。
(二)舞厅
舞厅,是指供顾客进行跳舞活动的场所。
(三)卡拉OK歌舞厅
卡拉OK歌舞厅,是指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顾客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的场所。
(四)音乐茶座
音乐茶座,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
不具备娱乐设施或仅播放音乐并提供茶水等饮料服务的场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饮食业”征收营业税。
(五)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
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场,是指顾客进行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活动的场所。
(六)游艺场
游艺场,是指举办各种游艺、游乐(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活动的场所。
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网吧”,系指以电子计算机为依托,提供电子游艺或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
上述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均属于“娱乐业”税目征税范围。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饮食、娱乐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娱乐业的纳税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基金费。
对饮食、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承租经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承包人或承租人为纳税人:
(一)独立的经营权;
(二)财务独立核算;
(三)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
第四条 饮食、娱乐业计税营业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饮食业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饮食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同时提供烟酒、饮料、副食品及其他货物所收取的价款。
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提供属于“饮食业”应税行为,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销售货物的收入,均应并入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娱乐业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娱乐服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入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娱乐业的奖励性支出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游艺场所在顾客进行游艺活动给予的奖励性支出、返还款;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实行对门票的抽奖而支付给中奖顾客的奖金或实物,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应按营业额全额征税。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邀请外来表演团体进行演出,分给表演团体的收入,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为顾客提供的花卉赠花收入,不论花卉是由顾客购买还是“租用”的,都应并入“娱乐业”营业额计税;对歌舞厅实行与演员分成,分给演员的收入不能从总收入中扣除。
第五条 饮食、娱乐业地方税收适用税率分别为:
(一)饮食业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税率25%,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按不低于营业额的3.25%附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不低于营业额的3.25%附征。
(二)娱乐业营业税税率20%,征收的范围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高尔夫球、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网吧;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税率25%,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按不低于营业额的5%附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不低于营业额的5%附征。
(三)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税率不同的应税业务,应分别核算收入,分别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按从高的税率计征税额。
(四)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按有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饮食、娱乐业税收的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或按次纳税。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
第七条 饮食、娱乐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饮食、娱乐业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的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饮食、娱乐业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纳税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报送的相关资料如下:
(一)营业税申报表、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二)营业税饮食业、娱乐业纳税附列资料(式样附后);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
(四)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五)发票开具情况表;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上报的其他资料。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
第九条 饮食、娱乐业纳税人提供饮食、娱乐业务结算款项(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使用税控收款装置,并使用税控收款装置发票。
对规模较小的小型个体饮食经营户、小型(或单项经营如单台游戏机、台球桌等,下同)娱乐项目不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适用对象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初步意见,经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定。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电子打印饮食、娱乐业税务发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按发票使用管理程序领购、使用,经批准不实行税控收款装置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小面额的饮食业或娱乐业定额发票。饮食、娱乐业税控发票和小面额定额发票具体式样,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规定执行,同时按省地方税务局要求,进一步推进饮食、娱乐业电子发票和小面额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的有奖使用工作。
第十一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从事饮食、娱乐业单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按期申报纳税。并按照规定设立复式帐或简易帐,同时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从事饮食、娱乐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涉税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规模较小或特殊情况,暂不能建帐的个体饮食业户、单项娱乐业项目小型经营户,纳税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不建账或在一段时间内暂缓建帐,但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并依法保存包括计价菜单(酒水单、点菜单、结算单等)在内的所有涉税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按照饮食、娱乐业纳税人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费用和经营成果,并准确计算应纳税金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的申报缴纳方式。
(二)帐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的申报缴纳方式。
第十三条 饮食、娱乐业定期定额的纳税户,采用计算机定税的办法核定税收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典型调查为基础,采用科学方法测出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应纳税额。以同行业共性的要素为参数,以同类纳税人个体差异为调整系数,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利用统一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动生成纳税人税收定额。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客观采集数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输入计算机,核定纳税人的营业额、税款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评定一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统一组织调整,调整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使用的参数项目、调整系数及计算方法,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补充参数项目,确定当地采用的参数项目及调整系数。参数项目、调整系数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参数项目应当全面、科学;
(二)数据能够方便、及时、准确采集;
(三)调整系数设计要合理,体现重要性、相关性;
(四)以准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为主要目标。
参数项目、调整系数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负责数据采集。应当充分利用书面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对数据采集过程、采集结果进行客观记载,并填写纳税人参数定税调查表。
采集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进行,要坚持适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管理员采集数据的管理。
第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采集参数定税的相关信息时,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管理员的要求依法如实提供。
税收管理员依法执行职务,采集与征税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确定参数、调整系数实行民主评议制度。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适用参数、调整系数,召集工商部门、街道社区、个体劳协、行业协会、行业代表等社会各界广泛征询意见,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通过征询意见民主评议会议讨论后,税源管理部门综合各种因素对参数、调整系数进行修正,提出纳税人适用的参数、调整系数,输入计算机,计算出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然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县(市、区)局组织核定税额专门机构审查基层上报意见,并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下达基层执行。并将纳税人核定税额结果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审批后的计算机核定税款定额,应使用税务文书,书面通知纳税人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饮食、娱乐业纳税人,其经批准执行的税款定额标准应向社会张榜公布。纳税人当年缴纳税额应作为下年度核定税额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也应当确定适用参数、调整系数,并计算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和税收定额。其定额核定应向该纳税户告知,工作程序比照正常纳税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定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将税款定额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应按已核定定额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年纳营业税达到100万元(含)的饮食、娱乐业纳税人,不论是实行查账征收或是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其生产经营和营业税缴纳(核定)情况填报《饮食、娱乐业营业税重点税源单位情况报告表》(式样附后),报市地方税务局。
经核定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要纳入税务管理,实行简并征期、简易申报方式,主管地税机关须加强税收跟踪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税款按照以下原则征收:
(一)当月开具发票金额大于核定定额的,按发票金额征收营业税;
(二)当月开具发票金额小于核定定额的,按核定定额征收营业税;
(三)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30%的,应当提请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定纳税定额。
第二十五条 饮食、娱乐业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饮食、娱乐业的纳税人以及支付饮食、娱乐消费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饮食、娱乐业纳税人经营时应据实开具发票,不得拒开发票,不得虚开、代开发票,不准使用收据代替税务发票结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饮食、娱乐业税收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6日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饮食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180号文、2004年12月8日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娱乐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宜市地税发[2004]17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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