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沪税政二[1987]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沪税地[1989]22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沪税地[1993]99号)第二条相应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