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筹集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自治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 是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自治区重大水利基金的征收对象为用电企业和个人;征缴环节为售电或企业自用电环节;征收方式为由售电或企业自用电内部核算时的加价代收;具体征收标准为4厘/千瓦时。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全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自治区范围内筹集,按照全区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自治区销售电量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不包括区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第七条 以下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暂免征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牧业排灌用电;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和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趸售电量中合理的线损电量。
第八条 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征收。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和未上网自备电厂企业所在地盟市财政部门代征。在开展代征工作前,自治区财政厅要与委托代征单位(部门)签订《自治区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基金代征委托书》。
第九条 除未上网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地区的重大水利基金代征工作。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地区的重大水利基金代征工作。在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年度内,如果自治区电网企业供电区域发生改变,按照改变后的供电区域代征。
第十条 未上网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企业所在地盟市财政部门负责代征。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一条 重大水利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申报审核制。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以及代征的已上网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拥有未入网自备电厂的企业于每月8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盟市财政部门申报上月实际自发自用电量。
申报时要报送以下资料:重大水利基金征收申报表(见附件1);月份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见附件2);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盟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有关盟市财政部门收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拥有未入网自备电厂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核的主要内容:申报的免征范围和金额是否正确;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拥有未入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财政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及时、足额缴入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自治区财政应将缴入非税专户的重大水利基金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第十四条 负责代征未入网自发自用电量企业重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盟市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代征企业的重大水利基金征收申报表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收到未入网自发自用电量企业缴纳的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后,应及时与征收申报表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情况及时反馈有关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有关盟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拥有未入网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六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企业所在地盟市财政部门按照其发电能力和企业生产情况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l03类Ol款58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 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拥有未入网自备电厂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治区财政厅和有关盟市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大水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以前年度基金结余、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应细化到具体的用款项目上,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照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重大水利基金预算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并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水利基金收支,要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 重大水利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由自治区水利部门负责项目前期筛选、论证并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的评审以及项目的具体实施;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库的建立和项目的审批;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水利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报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年度重大水利基金预算执行中出现减收、影响预算平衡的,财政部门应提出调整预算收支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年度超收收入当年一般不动用,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单体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省级配套资金;跨盟市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按代征额的2‰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按年度以实际缴入国库数为基数支付给代征单位,代征单位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2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重大水利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关于基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重大水利基金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重大水利基金要做到专人负责、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重大水利基金建设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审价,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使用重大水利基金建设完工的水利工程项目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本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审计厅、监察厅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要定期对代征单位代征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检查中发现应征未征、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建设基金等违规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相应核减代征单位年度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
附件1:重大水利基金征收申报表(略)
附件2:月份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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