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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赣府厅发[2010]3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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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加快我省义务教育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江西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六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有困难的,缴纳主体可以向当地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地税部门提出核查意见,上报省地税局汇总后交由省财政厅审核报经财政部批准,给予定期或定额减征或免征。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由省级统筹,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基本建设征收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1988]12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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