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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10]12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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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80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52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8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京地税营[2007]24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以上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单位。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税务所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本市自开票纳税人与代开票纳税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货运发票。

  第二章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第一节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第五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应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新办企业除外,但注册资金需达到30万元(含)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含)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在20万元以上。

  新办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对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超过一年(含)的新办企业,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仍需在20万元(含)以上。

  对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主管税务所可根据其申请统一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税收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出示证件

     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

  (二)提交资料

  1.单位申请报告;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3.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4.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5.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料。

  *7.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8.总机构设立分公司的证明材料。

  标有“*”条款只需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分公司提供。

  第八条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同时提供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1.受理时限:即时主管税务所受理岗位对申请人提交的认定资料即时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岗位应将受理的认定资料,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初审岗位。

  2.初审时限:7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所初审岗位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认定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批时限:12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所长对初审岗位签署意见的认定资料进行审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时限:2个工作日受理岗位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应当及时制作《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税务所公章,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副本)”字样前的空白处加盖“自开票纳税人”(HY04)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运发票的证件,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第九条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首页“税务登记证号码”栏,自左向右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不足18位的应在末位号后全部划“*”。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次页编号为:主管税务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

  第二节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一条对自开票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5),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运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空白处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HY06)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运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运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税务所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凡被取消自开票资格的纳税人,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所应将《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5)自取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税务所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局于次年1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及《年审工作数据统计表》(HY07)一并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

  第十五条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运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运发票领购、使用、税控盘或传输盘所报数据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年审的程序:按照年审规定的时间要求,自开票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所领取《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填写盖章后连同本条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并报主管税务所。

  (一)受理时限:即时主管税务所受理岗位对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出示证件(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2.提交资料(1)财务报表;(2)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4)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明确要求的其他资料。

  受理岗位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即时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初审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岗位应将受理的年审资料,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初审岗位。

  (二)初审时限:19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所初审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批时限:21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所长对初审岗位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批,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意见;经审批不合格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送达:主管税务所受理岗位收到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第十七条年审结果:(一)年审合格的处理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税务所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运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运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所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5),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运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空白处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HY06)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运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所代开。

  第十八条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

    第十九条货运发票及其税控装置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规定执行。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货运发票。

  第二十条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0),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时,不再加盖开票人专章。

  第二十一条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开具货运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应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需提交的其他资料按照票证管理部门代开发票的要求提供,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运发票。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货运发票,并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将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运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个人,凭个人身份证在个人车籍地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运发票。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税务所可为其代开货运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税务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运发票。

  第二十六条以下情形主管税务所可暂停供应货运发票:

   (一)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未按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税控数据,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四)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五)纳税人欠缴税款,在税务机关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后,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六)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盘或传输盘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盘或传输盘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七)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XX地税局XX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2)暂停供应货运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XX地税局XX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2)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运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所代开货运发票。主管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向征管部门和营业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并根据征管规定,缴销已购货运发票,在办理跨区县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交接材料中,注明属于转户自然终止“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转入局应根据转入信息,依申请决定是否从新进行资格认定;对办理跨区转户前已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不到一年的纳税人,转出局需在办理跨区县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交接材料中,注明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具体时间及取消资格原因。转入局应根据转入信息,依据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九条自开票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自开票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十条本规程

    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凭证,是指货运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营铁路、民用航空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运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三十二条自开票纳税人以货运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第三十三条代开票单位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向代开票纳税人征收以下税费。

  (一)营业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运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费用。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装卸搬运、仓储、保险等其他劳务的,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开票,对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开具货运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中的装卸搬运收入,可开具在货运发票“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开具服务业发票,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三)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2.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汇算清缴。

  (四)印花税代开票纳税人须按1‰汇总缴纳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代开票单位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运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3),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四条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并统一代征税款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退的企业所得税,退税事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可直接抵缴该纳税人次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也可在汇算清缴后办理退税,退税额不超过纳税年度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超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已征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事项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填制“汇算清缴情况说明”(HY14)并将应退信息及时传送给主管税务所。纳税人的退税事项在每年汇算清缴时予以结算办理。

  第三十五条主管税务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运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运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开票信息采集及纳税申报“票表比对”

  第三十六条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使用税控盘或传输盘向主管税务所报送上月开票数据。如上月未开具货运发票或抵扣营业额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仍须于每月15日前报送相关信息及资料。自开票纳税人需同时报送,所属期内申报缴纳营业税抵扣营业额的《营业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5.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所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读取税控盘或传输盘的开票信息。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于每月18日前将所有自开票纳税人开票数据、中介机构代开票数据及本级代开票数据确认上传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同时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HY16)。

  第三十八条主管税务在所采集自开票纳税人开票信息的同时,进行“票表比对”工作,即将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以下比对:将自开票纳税人报送的货运发票存根联开票总金额,减除《营业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5上的运费合计金额后的余额,与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金额数进行比对。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金额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税控盘或传输盘返写监控数据。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返写监控数据,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HY17转复核岗位。

  “票表比对”具体操作规程,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营(2006)524号文件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于每月20日前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将本级采集开票数据确认上传市局营业税管理处,同时通过内网邮箱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HY16)。

  第四十条市局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3日前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将本级采集开票数据确认上传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HY16)。

  第四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的电脑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第六章异常发票审核、处理第四十二条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运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三条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税务局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运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8)、《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9),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20)移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交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运发票开票企业进行评估,评估后对需要进行检查的,移交稽查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运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8)、《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9),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主管税务局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6)、《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9),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四条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运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税务局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其他工作

     第一节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第四十五条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税务局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主管税务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货运发票管理(7500)子类。

  第四十七条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运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货运发票管理(7500)子类。

  第四十八条上述纳税人提交资料中,如在主管税务机关档案扫描系统已有备案的,只需纳税人出示原件审验,凡未纳入主管税务机关电子信息档案库管理的,主管税务所需按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且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字样。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继续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94号)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程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京地税营[200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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