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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发[2010]11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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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范围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下同)的认定及认定后的资格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一)工业纳税人(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
  (二)商业纳税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具体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本条第(一)项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新开业的纳税人(即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具体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原则上指税务登记经营范围中含有批发业务或销售业务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即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即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纳税人应在下列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应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可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办理程序。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五市农村税务分局)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批部门。
  (二)接收纳税人的申请资料时,应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在《申请表》“受理机关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将相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静态资料审核合格后,在《申请表》“认定机关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或“同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并注明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实行纳税辅导期的时限,转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
  (四)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告知纳税人: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实行纳税辅导期的时限。将1份加盖公章的《申请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第十六条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审批程序如下:
  税源管理部门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提醒事宜--稽查信息”监控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纳税人的情况,在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40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一般纳税人认定模块。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后资格的生效时间。
  纳税人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辅导期的执行时间。
  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中新开业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中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辅导期到期处理。
  纳税辅导期内,税源管理部门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提醒事宜--稽查信息”监控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由税源管理部门人员在期满前5日内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纳税辅导期内,税源管理部门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提醒事宜--稽查信息”监控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由税源管理部门人员在期满前5日内将相关数据录入CTAIS,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告知。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源管理部门通过监控CTAIS生成的“应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清册”,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受理、审批。
  (一)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送《不认定申请表》。未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第二十一条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申请表》。
  (二)纳税服务部门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纳税人递交《不认定申请表》转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依据接收的资料进行审核后,确认是否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符合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税政部门在《不认定申请表》“认定机关意见”栏中签署“同意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税政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
  (三)税政部门将认定资料归档,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将1份加盖公章的《不认定申请表》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服务部门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强制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处理。
  纳税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时限。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后的日常监管工作。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要加强监控和管理,尤其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由税源管理部门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税源和税负变化情况,对出现税收违法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迁移。
  一般纳税人发生跨区(市)注册地迁移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通知单(样式附后),转入迁移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20日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试行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21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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