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促使全省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地区转让定价工作。流转税、所得税管理部门及信息中心应对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技术支持。
第二章 关联企业间关联业务往来的申报
第三条 凡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存在以下之一关系,并有业务往来的,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A13-A、B表)。对在南昌等部分试点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还应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应关联申报表。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
(四)企业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
(五)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产品或商品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报送申报表,如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的,应在规定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
第七条 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税务审计人员应对照关联企业构成标准,搜集判定关联关系的相关资料,如验资报告、借贷合同、董事会名单、技术许可协议等相关资料,填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及其附表,同时根据企业申报的关联业务往来的类型,对交易额进行归类、汇总。
第八条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形财产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财产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用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九条 关联交易额的确定: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核查,凡有关联交易的,应分别填写《关联企业关联交易及交易额认定表》、《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并由企业签认。
第四章 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条 企业报送申报表后两个月内,税务审计人员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并对相关财务指标进行综合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在此基础上筛选出重点调查审计对象,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及其附表。
第十一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和比重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企业(连续亏损两年以上);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企业(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显著偏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的企业;
(十一)存在潜在资本弱化迹象的企业;
(十二)其他有转让定价嫌疑的企业。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途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外税务审计、各类专项调查、接受举报、情报交换、其他渠道、审核评税。
第十三条 根据选户的一般原则,并结合当年转让定价工作重点,针对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并附《反避税选户分析报告》,报县或县以上分管局领导(以下简称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实施调查。
第五章 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主要包括案头审计和现场审计。
第十五条 案头审计准备工作。
对调查对象实施案头审计前,审计人员可向企业调阅或从外部搜集下列资料,并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各项费用情况分析表》。
(一)有关部门的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税务登记证件;
(三)投资、经营合同、章程;
(四)纳税申报表、税收优惠批文回复;
(五)历年经审计的会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及以前年度的调查报告;
(六)企业主要产品手册、价格清单;
(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合同、执行协议等;
(八)企业内部行政职能结构及关联集团企业组织结构;
(九)企业董事会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记录;
(十)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中有关纳税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专业信息;
(十一)统计、海关、外经贸、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中有关纳税人的信息资料;
(十二)涉及到的与有关国家间的税收协定。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在案头分析阶段应结合选案时发现的疑点,重点分析销售收入的完整性、成本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盈利能力的正常性,以及借贷资金利率水平的高低和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并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通过案头分析,如果对选案时发现的避税疑点有合理性解释,同时又没有发现新的避税疑点,经内部审议同意后,应填制《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申请结案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反之,则应转入现场审计。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现场审计是调查审计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以及对避税疑点在案头审计阶段难以取得合理解释,而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账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认真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现场审计前必须要拟定具体工作计划,填制《转让定价现场审计调查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调查审计人员应提前三至七日将《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告之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
(三)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两人(含)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四)调查审计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五)调查审计人员现场查验取证过程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详见调查记录底稿),并经企业相关人员签认,如企业相关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两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审计人员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根据需要可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此书面通知中应明确企业需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企业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有关《通知》所要求的资料,应向调查审计人员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查审计人员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内异地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本省范围的,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商请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的,由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接到其他省的调查联系单,应在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设区市国税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若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各设区市国税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通过现场审计,若已排除各种避税疑点,经内部审议同意后,应填制《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申请结案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填制《税务检查结论》送达企业;反之,若通过现场审计已确认企业避税事实,则应转入审计调整阶段。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具备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
第六章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以密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国家税务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将在30天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查证后,将把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查询税务机关。如不能查证,亦将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跨省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由省局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税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时,确需取得境外有关可比价格、经济情况等信息资料的,可报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也可报经批准,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搜集有关可比信息资料。
第七章 举证与查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举证材料:
(一)有形财产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二)无形财产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财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三)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四)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调查审计人员对获取的举证材料,应在整理汇总、统计测算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认真填写《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明细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明细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汇总表》、《对企业提供的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核实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举证材料的核实可通讨价格查询程序进行查询,涉及境外的举证材料在要求企业提供所在地公证机构的证明的同时,还可通过驻外机构协助查询。
第八章 调整方法的选用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性质以及审计的结果,并考虑相关因素,选用相应的调整方法。公平交易价格的确定程序具体包括六个步骤:
(一)对纳税人经营情况进行详尽分析,明确纳税人在职能履行、风险承担、拥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方面的情况;
(二)弄清楚纳税人在商品购销、无形资产交易、资金借贷、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中使用的定价方法;
(三)寻找可比对象,判定在与受控交易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非受控交易中哪些因素是影响定价的重要因素;
(四)对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进行重要因素的对比分析,寻找重大差异;
(五)对重大差异做出量化调整;
(六)确定调整方法,对受控交易按公平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水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进行调整。采用这种方法,要求作为可比对象的非受控交易必须与受控交易在产品、企业职能和风险承担、合同条款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或者存在的差异能够予以可靠的量化调整。当存在这样的可比非受控对象时,此方法对货物购销、融通资金、提供劳务等关联交易类型的调整将是最有效的。对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对比分析时,重点考虑的可比性因素有以下方面:
(一)交易标的,产品购销包括质量、数量、品牌、包装等,劳务提供包括劳务性质、人员组成、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资金融通包括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二)交易方式,包括批发、零售、出口等;
(三)合同条款,包括交易时间与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运输条件、责任条款等;
(四)市场环境,包括销售市场地理位置和发展水平、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和占有份额等;
(五)交易中涉及的无形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类型、取得方式、作用、对利润贡献的重要性等;
(六)汇率风险。
第三十条 采用再销售价格法。按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的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对关联企业间的购销价格进行调整。采用这一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单纯的购销业务。再销售价格法的调整公式:
公平交易价格=被调查企业再销售价格-(可比非受控交易的再销售差价率×被调查企业再销售价格)
可比非受控交易的再销售差价率=(销售价格-购买价格)÷销售价格
此方法适合于对关联企业货物购销业务的调整。采用这种方法,对产品一致性要求不象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那样严格,进行可比分析时主要考虑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中企业在职能履行、风险承担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可比性因素:
(一)商品购进环节可比性:交易数量、交易条件、货款支付方式等;
(二)存货管理与控制环节可比性:平均存货量、存货周转率、存货储藏及管理方式等;
(三)加工包装环节可比性:加工程度、包装水平;
(四)商品销售环节可比性:广告策划与宣传、商标与品牌的拥有或使用情况及对利润贡献的重要性、销售市场的地理位置及发展水平、企业市场份额、售后服务、汇率风险及其他销售合同条款。
使用再销售价格法应当明确,当企业承担大体相同的职能和风险时,其毛利率水平基本相当,因此再销售价格法主要通过毛利率的测算调整受控交易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用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成本加成法的调整公式:
公平交易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非受控交易销售价格-非受控交易成本)÷非受控交易成本
此方法最适用于对关联企业间提供服务或将半成品销售给另一关联企业加工成产成品。这种方法对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在产品、职能、风险上的一致性要求相对宽松,但在上述方面存在的差异应能够量化调整。采用该方法首先应确定成本加价的基础,即成本的构成,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对比时必须保证成本构成一致,其次考虑以下可比因素:存货购进合同条款;存货管理与控制;生产与安装或劳务提供的复杂度;无形资产的类型、拥有或使用情况、对利润贡献的重要性;制造加工的程序或劳务提供的过程;销售市场地理位置、发展水平、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企业营销策略;销售合同条款。
第三十二条 采用交易净利法。通过比较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中企业实现的和一个适合的基数(成本、销售额、资产等)有关的净利率,以合理确定纳税人在受控交易中所应取得的净利润水平。此方法适用于对关联企业间货物购销、劳务提供、资金融通、无形资产交易的调整。交易净利法的应用方式与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相一致,首先寻找可比非受控交易,确定一个基数,然后以非受控交易中的净利与该基数之比为参照,考虑受控交易和非受控交易的可比性差异,调整受控交易的利润水平。由于净利率相对毛利率所受的影响因素更多,且某些因素不具可比性,难以进行精确的差异调整,因此该方法的应用通常是确定一个净利率值域范围。具体应用时应注意:选择作为比较对象的企业在投入资产、经营规模,承担风险、职能结构上应基本一致,特别在对无形财产的调整时,尤其要注重可比项目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以上述传统方法不宜适用为前提。
第三十三条 采用利润分劈法。首先确认关联企业在所从事的受控交易中获得的利润,然后按经济上有效的基础以接近于公平独立协议中所预测和反映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关联企业间分劈这些利润。这种利润可能是交易的总利润,也可能是不宜简单分配给关联企业某一方的剩余利润。
此方法较适用于对关联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的调整。采用此方法必须注意它是以关联企业间职能分工为基础,来自外部市场的职能相似的企业数据,可以作为依据用来评价每个关联企业对受控交易所做的贡献,从而确定关联企业间的分劈比例。
第三十四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经申请设市区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各设区市国税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九章 税收调整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通过严密审计、调查取证,调查审计人员在准确掌握转让定价事实的基础上,再经过进一步地测算、论证和比较分析,确定税收调整方法并拟定初步调整方案。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议。初步调整方案确定后,调查审计人员应写出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转让定价事实、税收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方法选择的理由、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交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审议,形成初步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与企业协商。税务机关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在不超过三十天的时间内作出审议决定。
在与企业协商过程中,参加人员应做好充分准备,每次协商均应作好记录,并经协商双方签字。若企业拒绝签字,可由调查审计人员两人以上签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施调整。调查审计人员填制《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批。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于五日内填制《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并送达企业签收。
纳税人应在接到《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后,按规定期限缴清税款。如有特殊原因或困难,可按税法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省内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设区市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二)跨省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设区市税务机关,设区市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应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设区市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程序处理。
(四)需相应调整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超过税务机关正式下达《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的,设区市税务机关可不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调查时限和追溯调整时限。
(一)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一般应自正式向企业下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计调查时限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追溯调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章 转让定价的跟踪管理
第四十二条 转让定价的跟踪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凡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被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应对其被调整年度的下一度起3年内实施税收跟踪监管和实施预约定价制。
第四十三条 跟踪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及其变化。在跟踪管理期间要侧重了解企业投资规模是否扩大,经营项目和销售方式是否改变;
(二)企业纳税额变动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分户查询企业在跟踪管理期间自行申报和税源变动情况;
(三)通过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分析,对企业经营情况与企业同期、与同行经营状况作对比分析,从而对企业有一个总体评价;
(四)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变动情况。每年年初,结合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所管辖企业实行全面申报,发放《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查阅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从中了解企业年度业务往来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日常申报的监控。当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支付费用,而被主管税务机关调整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建立档案户籍,分户管理,一户一册,对调整企业的名称、调整年度、采用方法、自报销售收入、自报利润、调整后的利润、调增计税所得额、补税情况等八项内容作详尽的记录与统计,并对其调整后的下一个年度起3年内实施税收跟踪管理。
(一)注重观察了解企业调整后的季度所得税申报情况。对已调整过的企业在每季度所得税申报期结束后,查询其调整以后自行申报情况(包括自报季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和利润率四项指标),做好查询记录,并将企业自行申报的有关资料按季整理归档。
(二)调查调整过的企业下一个年度经营情况。根据查询记录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跟踪监管期内,如发现企业有税收变动异常情况,应要求企业到税务机关就其企业税收变动异常情况作详尽说明。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应做好记录。通过调查若发现企业仍采取转让定价方式转移利润的,可采取相应的措施,书面通知企业按原调整过的方案自行调整,若不自行调整,税务机关继续安排调查审计。
第十一章 案卷的整理和归档
第四十五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在每户企业进行调整后的十五日内,应负责编写案例,案例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方投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数量、价格、条件等情况,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法等。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相关因素的分析,价格、费用等资料的审核、查证情况等。
(四)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情况。包括选用调整方法的考虑,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情况。
第四十六条 转让定价调查(调整)案卷资料主要内容应包括:反避税调查调整报告、调查记录、与被调整企业协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表、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关联企业交易额认定表、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各项费用分析表、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转让定价现场审计调查呈批表、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申请结案呈批表、调查记录、各项税收应补(退)税情况汇总表,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分类表、明细表、汇总表,非关联企业交易(境外再销售)分类表、明细表、汇总表,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年度调整后利润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转让定价调查调整通知书、税务检查结论、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反避税选户报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反避税调查、分析资料等。
第四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除另有要求外,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年度开展反避税工作总结及《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汇总表》等有关附表以正式行文方式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四十八条 次年二月底之前,除另有要求外,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年度案例收集整理成案卷并报省国家税务局,案卷资料应包括上述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保管。
(一)实施转让定价审计任务的税务机关应将收集到的价格信息资料原件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
(二)实施转让定价审计任务的税务机关应将录入电脑的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定期备份保管。
第五十条 企业申报的与转让定价有关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等资料、调查取证的价格信息资料属于秘密资料,仅限于税务机关负责调查、征收、执行人员或与其有关诉讼法院使用,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确需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应报经县局以上领导批准后方能提供。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者,依照税法及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所用文书和表格除附列的之外,均以总局规程所列文书和表格为主。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反避税选户分析报告样式(略)
2、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申请结案呈批表(略)
3、转让定价现场审计调查呈批表(略)
4、税务检查结论(略)
5、反避税调查(调整)报告样式(略)
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