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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保监发[2000]102号
保监   2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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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本部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总则,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种类。机动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其中:
  双燃料汽车(又称清洁燃料车辆)归属汽车范畴,例如:清洁燃料公共汽车;
  大型联合收割机属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包括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捷摩托车、残疾人三轮、四轮摩托车;
  只有企业自行编号、仅在特定区域为使用的其他车辆,视其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确定其是属于汽车还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范畴。
  第二款规定了本合同的类别和险别。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第二款还规定附加险不能单独办理,附加险应在办理同一合同项下与其相对应的基本险后才能投保或承保。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是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险别及该险别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时,保险合同终止。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款规定了机动车辆险基本险的险别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被保险人委派、雇佣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第二,合格的驾驶员是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证,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还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仍认定为不合格。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
  三、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名式,未列名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本条款列名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价意外撞击。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当车辆装载货物不符合装载规定时,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同时,碰撞应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保险车辆的人为划痕不属本保险责任。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责任。
  6、空中支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科(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凡海河泛滥、山洪爆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责任。
  12、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3、冰陷: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通行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4、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5、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6、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7、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8、滑坡:斜坡上不稳的石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9、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因需跨过江河、湖泊、海峡才能恢复到道路行驶而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基本险第一条(一)第4项所列的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由货船、客船、客货船或滚装船等运输工具承载保险车辆的过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四、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保险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合理费用及设备损失应当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保险人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可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部分和费用支出增加部分,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或其代表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施救保护费用负责。例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同时被施救,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人同意后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适当负责。但护送保险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
  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
  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例如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事故。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对于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款金额。事故双方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二、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三、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四、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人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
  2、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
  3、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
  六、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单独损坏: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轮胎的单独破损。
  但由于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损坏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影响地面而发生震动的现象。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轻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高湿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的加热、烘烤升温的行为。
  八、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保险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九、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辆损失。
  十、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或修理后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继续使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十一、自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十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十三、玻璃单独破碎:指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玻璃单独破碎。玻璃包括风挡玻璃、车窗玻璃。
  十四、保险车辆在停放或行驶的过程中,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员继续启动车辆或利用惯性启动车辆;以及车辆被水淹后转移至高处,或水退后未经必要的处理而启动车辆,造成的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保险人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保险人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破保险入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个户口。本条应遵循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按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政府征用:特指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有偿或无偿占用保险车辆。
  七、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八、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明知自己为或不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九、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十、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十一、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店)保养、修理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或他人的损失。其中,营业性修理场所指保险车辆进入以盈利为目的修理厂(站、店);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从进入维修厂(站、店)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
  十二、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他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因流泄、渗漏而对外界一切物体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例如:保险车辆漏油造成对路面的损害。
  十三、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及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清障车拖带障碍车不在此列)。但拖带车辆和被拖带车辆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部分负赔偿责任。
  十四、驾驶员饮酒:指驾驶员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有饮酒后驾车的证据。
  十五、吸毒: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六、被药物麻醉: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七、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法规制裁,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
  十八、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按时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十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保险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2、保险车辆达到国标GB7259-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但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另有书面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作出的明示的、与该条文内容相反的约定。如: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承保的、在特定区域内行驶的、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的特种车(矿山机械车、机场内专用车等);或政府部门规定需先保险后检验该发号牌的新入户车辆等。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使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条也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以下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人员、财产或利益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破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指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指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本身及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的对外界任何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污染包括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车辆油料或所载货物的泄漏造成的污染,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本车或第三者车辆的油料或所载货物的泄漏造成的污染。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3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五、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是基本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基本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保险赔偿处理依据。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原则上新车按第一种方式承保,旧车可以在三种方式中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的计算原则。
  本条所称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选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
  二、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几个档次:例如,六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变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等合同内容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的内容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与保险费率的关系。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应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期限和短期月费率的对应关系应以各险别的保险期限而确定。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解除时,除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应按《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计收已了责任部分的保险费,并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证据、相关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保险单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以责论处”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己方损失和对他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下承担的己方损失和对他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任何与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不相适应而加重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加重部分的赔偿不予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检验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若估计修复费用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损而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存在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正常取证和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行为,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按出险时的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合理确定;或按照出险当时同类车型、相似使用时间、相似使用状况的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确定。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3.保险车辆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5.本条所指的施救费仅限于对保险车辆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施救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则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施救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
  (1)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无论每次事故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保险事故与赔偿计算应按责免赔的原则。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照免赔率扣除一定的金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5%。
  本条还明确了单方肇事事故的具体含义,并明确自然灾害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单方肇事事故,即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四)所列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扣除免赔。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基本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履行理陪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经被保险人认定后,保险人应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处理程序和代位追偿原则。
  一、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二、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事故,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保险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交足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保险车辆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而且保险车辆装载应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以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保险人在对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时,被保险人应予以积极配合。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被保险人将以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的,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非法转卖行为是指被保险人未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私下交易行为。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之日。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图谋骗取赔款的,保险人应拒绝赔偿或追回已支付保险赔款。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
  被保险人不履行基本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回。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的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无赔款优待”办法。
  一、优待备件:
  1、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2、保险期限内无赔款。
  3、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二、具体在确定无赔款优待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的,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被保险人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优待
  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被保险人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事故处理后,保险人无赔款责任。则退还无赔款优待应减收的保险费。
  3、在一年保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4、无赔款优待仅限于续保险种,即上年度投保而本年度未续保的险种和本年度新投保的险种,均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公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了本条款不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本条规定了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处理方法。
  退保手续费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应交保险费金额的3%收取。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存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驾驶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的险别和投保方式。
  一、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然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未设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应的附加险。所投保的附加险必须在保单上列明。
  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资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二、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察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满三个月: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三个月。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
  一、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无论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导致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规定方式。
  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按基本险条款第八条(二)确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按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登报声明: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后,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载其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方式。
  一、保险车辆全车损失的,被本附加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保险车辆被盗窃,被保险人在索赔时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但保险车辆被抢劫或被抢夺,被保险人在索赔时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附加费凭证、车钥匙的,不增加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的处理方法。
  一、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保险人尚未赔偿的,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只按照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保险人已赔偿,而被保险人又不愿意收回原车,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做好该车的善后工作。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缺少、死亡、腐料、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的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一、本保险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二、违章搭乘的人员是指客货混载或超核定载客数载客等;违章载货是指所载货物超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长度、宽度、高度等。凡由于违章搭乘或违章载货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货物损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车上人员伤亡数多于投保座位数,保险人仅承担其中的投保座位数部分的赔偿责任。
  五、核定载客数指机动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载客数。
  六、车上人员伤亡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准,在此基础上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座赔偿限额及投保座位数计算赔偿金额。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部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如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且已经支付给对方而确实无法追回的,保险人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10%及10%以上的赔偿责任加免赔金额之和,最高不得超过赔偿限额。
  二、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应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内的档次选择确定。
  三、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车载货物分为固体、液体和气体三种。本附加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指在正常使用中装载在保险车辆上的固体货物(对盛装液体和气体的容器视同固体货物对待),从保险车辆上掉下,撞伤(亡)他人或砸毁他人的财产,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车载液体和气体货物发生泄漏事故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一、本附加险所称玻璃,仅指保险车辆的风挡玻璃和车窗玻璃。
  二、机动车辆灯具玻璃、车镜玻璃破碎等均不属本保险责任。
  三、发生玻璃单独破碎后,保险人按受损玻璃的实际修复费用给予赔偿。
  四、选择进口风挡玻璃投保的,按进口风挡玻璃的价格予以赔偿;选择国产风挡玻璃投保的,按国产风挡玻璃的价格予以赔偿。
  五、本附加险不计免赔。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一、投保本附加险时,由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日赔偿金额的赔偿天数。约定赔偿天数最高为90天。
  二、部分损失赔款=日赔偿金额×实际修理天数
    全车损毁赔款=日赔偿金额×约定赔偿天数
  三、在保险期限内,每次赔偿后要冲减约定的赔偿天数,赔偿天数一次或多次累计达到约定赔偿天数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到期时,无论赔偿天数一次或多次累计是否达到约定天数,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如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限到期时,保险车辆尚未修复完毕,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天数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拖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自燃:与基本险中自燃的概念一致。
  二、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三、无论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每次赔款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一、新增加设备:指保险车辆在原有附属设备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如在保险车辆上加装制冷、加氧设备、清洁燃料设备、CD及电视录像设备、检测设备、真皮或电动座椅、电动升降器、防盗设备等。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新增加设备单独损毁,如被盗窃、丢失、故障,老化、被破坏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实际价值:在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市场价格。
  保险金额在实际价值内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四、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五、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值。未列明的新增加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计免赔是指根据基本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实行的免赔金额。
  二、在保险期限内,不论保险车辆发生一次或多次基本险保险事故,本附加险均承担相应的不计免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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