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增值税 - 正文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财税政字[2009]23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税局财政部浙江监察办  2009-12-16
【打印】【关闭】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退税申报时填写的“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中“账面销售收入”为不含税销售收入,此收入合计金额应与退税期间企业销售收入金额相一致:“结算银行销售额”为含税收入。

  二、执行财税[2009]119号文件后,企业首次申报退税应随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专项审计报告应在第五条其他事项中详细说明:

   一是退税期间可退税销售通过银行结算收回的金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如何计算的;

    二是2009年10月1日以后,企业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必须符合财税[2009]119号文件规定的8大种类。

  四、严格按照《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的规定,按时上报企业的申报资料、及时退付企业的退税资金。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对在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异常情况或在稽查中发现退税企业的问题应及时上报负责复审与终审的财政部门。

  六、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及时汇总报送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以确保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及时对账。

  七、根据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2月起,企业每次申报退税都应附《未受处罚声明》。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