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及金华市局所得税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我市二○○九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地方税费结算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
(一)各分局应督促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扩大企业所得税按实结算面。对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实行按实结算。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二)收入确认有关问题
1、对企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3、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4、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团体会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受财税[2008]151号规定限制,准予税前扣除。
(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规定
1、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放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不得税前列支;福利费税前扣除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通讯费补贴,以及实行工资、业务费、差旅费混合承包或按推销额、货款回笼总额提成办法的企业支付给雇员的相关费用,均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目前企业普遍存在的节日费、节日福利费税前列支问题按以下原则掌握:
对于以货币发放的节日补助、午餐补贴应在工资薪金中列支;以实物发放的节日福利应在福利费中列支。
(四)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关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向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执行,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l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2、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上述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列支问题: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除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15%,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八)生物性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
生物性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消耗应确认和结转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消耗应计提折旧,公益性生物资产既不结转成本也不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
(九)租赁房屋支付的电费、水费等一些必要支出其发票名称是房东名字而非本单位名称,这部分费用可按照租赁双方协议和真实合法凭证,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
(十)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保险公司外的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在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试用或试销产品的成本不属于研发费用的范围。
(十三)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有关规定执行。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十四)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十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但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和诉讼费。
二、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三)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自2009年5月25日起,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五)根据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的文件(金地税政函[2009]10号)精神,2009年度允许在个人月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住房公积金最高限额为1016.7元([33890/12]*3*12%)。对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限额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对个人取得通讯费现金补贴或按实报销通迅费用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仍按浙地税发[2001]1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七)对于在外地工作职工发放的住勤补贴,要并计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个人因公务用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税前扣除问题:
因我省公务用车改革尚未普遍推行, 目前只对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批准的公务用车费用补贴范围和标准内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其它的公务用车费用补贴暂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对企业支付、报销非本单位雇员(也非股东)费用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与购销等企业经营活动无关,为非本企业股东和雇员报销费用支付的现金,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文件规定的“其它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与购销等企业经营活动有关,为个人报销费用支付个人现金的,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营业税有关政策: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条例规定劳务,除列举的劳务或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免税的劳务外,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三)境内单位或个人将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对境内单位或个人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无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有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收取贷款利息、参展费、认证费、检测费、佣金等,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营业税条例》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
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离婚财产分割;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七)对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渔业)。
(八)根据新营业税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免征营业税。2009年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已征收营业税的,予以退税。对各类医疗机构既提供医疗服务,又提供非医疗服务(如单纯的美容护肤、按摩保养等服务),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征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
(九)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转作自用,不征收营业税;201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将不动产转入业主个人名下的,暂不征收营业税。
(十)个体工商户全年月均营业额达不到5000元,但一年内有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对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征收营业税。
(十一)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收入,包括为治丧户提供逝者理容、着装以及录音带租借服务等,按殡葬服务享受减免税。但对转让墓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二)根据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建筑业设备抵扣的范围,只适用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扣除。设备的界定,在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省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浙地税函[2004]436号)执行。
(十三)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3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后,如建设方提供材料(即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但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甲供材料”价款。
(十四)对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许可证列举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如网络游戏、气象信息服务等),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上述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上述增值电信业务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2010年1月1日起营业税差额管理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订的《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浙地税发[2009]46号)。
四、建筑企业税收政策
(一)对省内跨县市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以总机构名义外出经营的项目经理部(包括指挥部等),未在当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已按当地的规定(如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在省局[2009]52号文件下发前)应作为预缴税款处理,但当总机构出现亏损或总机构盈利但汇缴后应纳税额小于各项目经理部就地预缴税款时,可由总机构出具证明,经总机构所地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向项目经理部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缴的所得税款。
跨省市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以总机构名义外出经营的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已按当地的规定(如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多于按总分支机构分别缴纳政策计算应分配给当地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部份,不能在总公司应纳税收中抵缴。
(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工程项目申报的审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报送的工程项目必须与“外管证”开具时的工程合同核对,是否及时、足额申报工程收入。有无漏报工号,有无漏报工程收入。发现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未开具“外管证”的工程项目,也未在公司的账上反映其收入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房地产企业税收政策
(一)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经济适用房3%,其它房产10%.
(二)2009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按月“预征率”调整为:经济适用房1%,其它房产2%.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土地增值税按房地产销售及预售收入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征收率”:经济适用房3%,其它房产5%.
(四)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9条、第10条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或税务机关要求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增值税条例及清算规程进行清算。需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的清算资料,如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附表、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房地产建筑工程项目决算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附审核明细资料)等,原则上须提供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签证报告。
(五)从2010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推行了TF2006不动产税收管理软件,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做好推行前后的衔接,对前三年的税费要进行一次自查清理,并对前3年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尚未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实行清算,各分局要加强审核和评估。
六、其他小税种有关政策
(一)房产税有关问题
1、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2、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3、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4、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以前各地已做出税收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二)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有关工作要求(略)
附件:1、2009年所得税分行业预警指标
2、东阳市地方税务局应税所得率表
2009年所得税分行业预警指标
行 业 |
营业额
(万元) |
预警指标(%) |
工
业 |
电镀、医药化工、印染
受托加工、修理修配 |
1000以下 |
1.3 |
1000—3000 |
1.1 |
3000以上 |
1.0 |
工艺品、红木家具、饰品、
印刷业(木雕、竹编除外) |
1000以下 |
1.2 |
1000—3000 |
1.0 |
3000以上 |
0.9 |
其他工业 |
1000以下2009年所得税分行业预警指标
|
1.1 |
1000—3000 |
0.9 |
3000以上 |
0.8 |
商
业 |
批发 |
3000以下 |
0.5 |
3000以上(含) |
0.4 |
出口贸易 |
|
0.2 |
汽车零售 |
|
0.4 |
其他零售 |
|
1 |
其他行
业 |
餐馆业、住宿业 |
|
2 |
运输业 |
|
2 |
房地产业 |
|
2 |
社会中介机构 |
|
3 |
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 |
0.5亿以下 |
0.8 |
0.5—3亿 |
0.6 |
3亿以上 |
0.5 |
10亿以上 |
0.4 |
其他服务业 |
|
2 |
东阳市地方税务局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
范围 |
应税所得率(%) |
|
制造业 |
医药化工 |
15 |
|
油石 |
15 |
|
电镀 |
15 |
|
印刷 |
15 |
|
其他制造业 |
12 |
|
农、林、牧、渔业 |
|
8 |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
6 |
|
交通运输业 |
|
10 |
|
建筑业 |
|
8 |
|
饮食业 |
|
12 |
|
娱乐业 |
|
15 |
|
其他行业 |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