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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10]8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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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市稽查局:

    为了做好2009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有关政策规定

     1、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其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投资者(业主)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每人每月2000元。但投资者(业主)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投资者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有投资,其费用扣除只能选择在一家企业扣除,且选定费用扣除的企业后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支出,2009年度在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内按实税前扣除。

  4、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9年度在不高于年利率10%范围内凭发票按实扣除。

  5、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14%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6、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2%的标准内,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据实扣除。

  7、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文件中第三条提到:“(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8、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下列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可按如下规定执行: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9、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

  10、关于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按规定比例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分别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人数一致。

  (3)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11、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有关规定对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可按以下方式进行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本条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是指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予以核定。

  12、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3、关于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14、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15、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6、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取得主营业务以外的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若该项财产转让的收入和计税基础能准确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应把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和实际支付的与转让财产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如余额为负数按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上述财产净值为有关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税收规定的下限(最低折旧、摊销年限等)计算的可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等后的余额。

  二、关于纳税人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审批事项

    1、企业发生的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包括坏帐损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年度报损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及市直属分局审批税前扣除;超过20万元的,报市局审批。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申报期限不得超过年度终了30天;需市局审批的资产损失应在年度终了二个月内上报,逾期不再受理。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等),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三、汇算清缴的期限及要求报送的相关报表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纳税人应在每月或每季终了后7日内,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首先应由主管税务所(科)根据鉴定的内容及标准对所鉴定企业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各县(市)区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审批。

  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并在4月30日前向市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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