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融资租赁”政策规定计征营业税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贸部批准、在企业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从事具有“融资租赁”性质的货物租赁业务,满足以下三个条 件之一的,应视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承租方,按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
(一)出租方已开具所“租赁”货物的销售发票的;
(二)出租方不作固定资产管理或不提折旧的;
(三)承租方对所租赁的货物已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管理或已计提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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