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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7]163号
吉林省  198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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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1.2%。

  第五条 除《条 例》第五条 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九条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 例》第二条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 例》第三条 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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