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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和农业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陕税发[1994]11号
西省税务局  199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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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对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地域不同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一)从事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的起征点1、西安市区(不含阎良区)为月销售额1000元;2、宝鸡、咸阳、铜川市、渭南地区以及西安市的所属县和阎良区为月销售额800元;3、榆林、延安、汉中、商洛、安康地区为月销售额600元。

  (二)从事劳务销售征收增值税的起征点

  1、西安市区(不含阎良区)为月销售额500元;

  2、宝鸡、咸阳、铜川市、渭南地区以及西安市的所属县和阎良区为月销售额300元;

  3、榆林、延安、汉中、商洛、安康地区为月销售额200元。

  (三)纳税人既有货物销售行为,又有劳务销售行为的,如果其中的一种销售行为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则对两项应税行为全部征税;如果两种行为均达不到起征点的,应将一种行为的销售额换算成另一种销售行为的销售额后,合并衡量是否达到起征点。换算公式为:

  (1)劳务销售额换算的货物销售额该地县货物销售应税起征点=×该项劳务销售额该地县劳务销售应税起征点

  (2)货物销售额换算的劳务销售额该地县劳务销售应税起征点=×该项货物销售额该地县货物销售应税起征点

  (四)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全省统一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五)上述销售额均指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二、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陕地税发[2009]135号

   三、上述起征点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四、农业产品的征免税规定

  (一)农民个人以自产农业产品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凡属于简单加工的,视同初级农业产品,不征增值税。简单加工产品的范围,仍按省税务局陕税一(1985)050号和陕税发(1991)266号文件中列举执行外,再增列原木加工成的板材。

  (二)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者营销的农业产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将自产农业产品连续生产应税货物的,在计征该货物的增值税时,移送使用的自产农业产品,可以按其销售价格乘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没有同类货物销售价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当期市场同类货物的价格核定。

  五、此规定以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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