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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
黑财农村[2009]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0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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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宁县财政局:

    你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东财字[2009]11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款关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的规定,在对象上只适用于拆迁住房,不适用于拆迁非住房;在拆迁补偿款用途上只适用于购买住房,不适用于购买非住房。因此,被拆迁居民重新购置非住宅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照章征收契税。

  二、拆迁非住宅以回迁方式偿还非住宅面积的,无论是否超出原面积部分,均应依法缴纳契税,不享受减免政策。

  三、开发商在动迁过程中,以回迁方式补偿被动迁人并无差价款的,应征收开发商动迁房屋契税,其计税价格为动迁时被动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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