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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9]178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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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顺利实施,经市局研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关问题未明确以前,对营业税新旧政策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区县局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所称“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单位:

  (1)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

  (2)设立结算帐户,能够准确核算收入。

  2.个体工商户除提供建筑业务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特殊规定

  1.银行提供金融业应税劳务应向支行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行(包括中心支行)直接提供金融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分行(包括中心支行)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业应税劳务应向支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公司、分公司直接提供保险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总公司、分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邮政单位提供邮政业应税劳务应向区、县邮政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市邮政公司的专业公司直接提供邮政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市邮政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物管企业和从事连锁经营的餐饮企业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其他机构纳税地点不明确的,统一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予以明确。

  二、关于境内劳务的确认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称“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

  (二)从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接受境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问题

  (一)“BT”模式的营业税政策仍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执行。

  (二)设备价款是否计入营业额的问题

  1.设备价款(包括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设备价款)的扣除,必须严格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2.为保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实施细则的有效衔接,对2009年以前市局已发文明确的设备价款不计入营业额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可继续执行原政策到工程竣工;对2009年以前市局已发文明确的设备价款不计入营业额的建筑安装企业,可继续执行原政策到2009年12月31日(以购买设备取得的发票注明的开票时间为准)。

  四、关于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四)夫妻离婚不动产分割,夫妻不动产产权从个人变更为共有。

  五、渝地税发[2010]151号 停止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关问题出台新的规定或另行明确后,一律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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