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9号)精神,现就耕地占用税减免补征税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占地用途的补征税款问题。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征收机关应按原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补办占地手续的征税问题。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项目,在其补办占用耕地手续后,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没有纳过税的,征收机关按补办手续时的适用税额对其征收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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