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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办法》的通知
冀财企[2003]86号
河北省财政厅  200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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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落实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改制中资产损失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长期投资(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损失和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以及应摊未摊销的费用挂账和应提未提的利息等损失。

  第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撤销、失踪或死亡,或长期催收而未能收回的逾期应收款项。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第四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具有完整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五条 企业的不良长期投资,取得由中介机构出具的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企业主管部门撤消企业的批准文件或被投资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等,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六条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取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保险赔偿证明的(如果属于责任事故,还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七条 因企业担保形成的企业或有负债成为事实负债后,应当行使追索权,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比照第三条 中的有关规定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八条 企业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的损失,取得合法的资金交易结算单据的,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九条 企业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应摊未摊销的费用挂账和应提未提的利息,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对改制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中介机构应在企业改制专项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并报经审核批准后,依次按照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顺序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资产损失的逾期应收款项和长期债权投资,应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移交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理、追索和管理,收回的资金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中各项资产损失处置,视不同改制方式进行财务处理: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制或合并改制的,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冲减改制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二)实行分立式改制的,按照“先分立、后改建”的方式,冲减分立后改制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下列程序报批:尚未与党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已经脱钩的企业,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数额较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子公司以下企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按上管一级的原则组织报批。

  第十四条 企业报批资产损失,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企业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依据的说明材料;

  2.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对资产损失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3.中介机构出具的披露相关资产损失的审计报告;

  4.涉诉的法院裁决书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属于坏账损失或长期投资损失的,要提供破产、撤销企业的公告、批准文件和工商注销证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合法证明材料,应收款项催收磋商记录等;

  6.属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报废、毁损、盘亏等损失的,应提供清查盘点明细资料、质量或技术鉴定资料;

  7.属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应提供保险赔偿单据和事故鉴定证明材料;

   8.属于担保损失的,应提供法院裁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文件;

  9.属于企业经营证券、期货、外汇造成损失的,应提供合法的资金交易结算单据;

  10.属于企业应摊未摊的费用挂账和应提未提的利息支出,应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未经审计确认和按规定权限批准,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擅自处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上述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后,编制企业改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并依此作为企业改制资产评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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