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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政策执法检查中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一[1995]3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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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在前一阶段进行的执法检查中,各单位相继提出了一些税收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及其混合销售行为的征税问题

  (一)对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未经电信局批准从事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一律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具体规定征税。

  (三)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但对为电信单位代收的服务费、入网费不征增值税。

  (四)执行日期自1995年8月1日起。

  二、统一窗口开票政策问题窗口开票,即由税务所按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目前,我市仍按市局津国税一(1994)15号文件的统一规定执行,即:按不含税销售额依6%征收率由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不含税销售额依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凡一般纳税人收到的不按上述规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废票处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计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三、进口棉花海关按17%税率代征增值税,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自1994年5月1日起棉花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而我市进口的棉花,海关在1994年5月1日以后仍按17%的税率代征增值税。因此,出现了企业销售棉花时按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而按17%的税率抵扣的问题。由于进口棉花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而棉花的税率按规定应该是13%,所以,企业应按13%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执行日期自1994年5月1日起。

  四、对税务检查以后纳税人补税确有困难的处理问题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发现纳税人需要补缴税款,但又确有困难的,应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期补缴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缴税款无权减免。

  五、对纳税人挂帐数额较小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对纳税人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原则上应根据文件规定,实行分期按比例抵扣。但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挂帐数额确属较小的,为简化手续,可予以一次性审批抵扣。

  一次性审批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限额为1万元。即:各单位可视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可予以一次性审批抵扣。执行日期自1995年1月1日起。

  六、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因当期无应交税金而不办理纳税申报,以及少报销售额进行虚假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纳税人确属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应按规定,不足抵扣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七、修船业务税负过重如何征税问题目前,有关单位反映修船业务存在由于进项税额抵扣少企业税负过重问题,这是个全国普遍性问题。对此,在总局未做出新规定前,对修船业务仍应按现行规定征税,不能按简易办法依6%税率征收增值税。

  八、厂办福利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已废止)实行新税制以前,对厂矿举办的原有福利生产企业,已经按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对待的,可暂不变动。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实行新税制以后,对厂矿新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九、注: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本文第九条自2007.7.25日起停止执行。

  十、国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三产要求减免税问题新税制实施以后,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办理减税、免税。因而,我们无权制订优惠政策。

  十一、放弃免税权问题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是免税的,但产品属征税产品,造成无进项税额,购、销双方的生产经营都受到影响,由此引出“放弃免税权问题”,此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发正式文件之前,所有的纳税人包括购销双方都应按统一的税法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十二、部分免税货物的范围掌握不一致问题目前,有些省市之间对部分免税货物的范围掌握的不一致。从我市情况看,自税制改革以来,我市各级国税部门一直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的税制改革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各项税收政策,对免税货物范围的掌握是宽严适度的。如:对预混饲料和浓缩饲料不能按饲料规定免税,是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以后执行的。因此,对部分免税货物的范围有些省市与我市掌握不一致问题,一方面应严格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另一方面我们也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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