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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9]5号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  200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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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人事局、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规范执法执纪行为,现就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令)第三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5号令第三条关于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责任,应当给予处分的规定适用于2008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但是,对发生在2008年6月1日以前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在15号令施行后仍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依照15号令第三条规定给予处分。

  二、15号令第三条所称“一年度”是指一个自然年度。

  三、15号令第三条所称“占用耕地总面积”是指实际占用的耕地总面积,不包括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但未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15号令第三条规定情形,应当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责任,给予处分的,必须按照15号令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材料。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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