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进出口税收 -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5]153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5-6-8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正确贯彻实施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进一步规范本省税务机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商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权,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宜。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税认定

  第四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范围:

  (一)下列出口商应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

  1、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个人须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

  3、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4、特定退(免)税企业。

  (二)出口商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宜。

  第五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时间和手续:

  (一)办理退(免)税认定的时间和地点:

  1、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2、没有备案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3、其他特定退(免)税企业,在经批准开展特定业务后、发生第一笔业务前,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二) 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退(免)税认定应提供的资料和手续。

  出口商办理退(免)税认定时,应按规定逐项填列《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提供);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5、海关核发的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小规模纳税人无需提供);

  7、认定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帐号、退税帐号和开户银行证明;

  8、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没有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应提供的资料。

  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应自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代理出口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账号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四)其他特定退(免)税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祥见第七章)。

  (五)审核办理工作。

  1、对出口商填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信息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退还出口商一份,退税部门留存一份。

  第六条 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

  (一)出口商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出口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更时,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变更认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持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变更。

  (二)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出口商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在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签署意见,核发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三)变更内容应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注销退(免)税认定。

  (一)出口商发生破产、解散、撤销、经营地点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更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时,在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出口退(免)税注销认定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原《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注销手续。

  (二)主管国税机关注销并收回原核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三)退税部门应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八条 出口退(免)税办法。

  (一)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生产企业为含视同自产产品在内的自产货物,下同),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到所在地国税局申报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办法。

  (三)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出口退(免)税货物范围。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货物)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1、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2、视同自产货物包括: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下简称“外购同类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以下简称“外购配套产品”);

  (3)收购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以下简称“收购成员企业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以下简称“委托加工产品”)。

  3、视同自产货物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界定。

  第十条 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要求:

  (一)出口商应在报关离境90日内(以报关单离境时间为准,生产企业可顺延到次月15日以前)向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逾期未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批准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视同内销做征税处理。

  (二)出口企业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核准,可延期3个月申报。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4、出口商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第十一条 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时间要求:

  (一)出口商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报关单上离境时间为准)起180天内,向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对到期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相应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二)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业务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免)税登记;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外贸企业;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商,如原出口商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退税机关认定并经省国税机关批准后,在申报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

  (一)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1、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且内外销销售之和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经省辖市国税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国税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审核退(免)税时,必须对下列出口货物发函调查:

  (一)出口商出口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商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部门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发函:

  (一)对货源有疑问的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或发函到供货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

  (二)对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有疑问的,可派人或发函到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对发函调查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按规定必须函调的货物,在未回函或虽已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在回函确认货物内容真实、正常并与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免)税;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一律不予退(免)税。

  (三)对于发函3个月仍未收到回函的,可再次发函调查。

  (四)对回函确认有虚假情况的,不得办理退(免)税,应进一步查处,追究有关企业的责任,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于收到的出口货物税收调查函,应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回函。

  第十七条 出口退税的计划和统计上报要求:

  (一)出口退税实行计划管理。退税机关应做好退(调)库计划的预测、分析、上报工作。

  (二)退税机关必须在省局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不得混用或超用退库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擅自调整专项出口退税计划。

  (三)退税部门应及时与同级计财部门核对退(调)库数据,并按时上报出口退(免)税进度月报表等有关出口退税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出口退税档案管理要求:

  退税部门应做好所辖出口商退税认定、退(免)税退税资料、退(免)税电子文挡、函调资料等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出口退(免)税工作职责。

  (一)征税部门职责:

  1、负责对出口商生产、经营规模、能力等进行评估;

  2、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3、对退税部门反馈的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出口不申报、出口逾期申报等出口视同内销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核查;

  4、计会部门根据退税机关《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和退库手续。

  (二)退税部门职责:

  1、负责出具、办理出口退(免)税单证证明;

  2、负责受理出口商退(免)税申报,进行预审并向企业反馈预审信息,指导企业调整申报数据;

  3、负责受理出口商的正式申报,对外贸企业和特定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手工初审,对生产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手工初审、复审,并将电子数据(明细数据和汇总数据)读入审核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并提交到审核环节;

  4、负责向出口商反馈正式申报的反馈信息,并监督企业调整有关帐务;

  5、根据出口商申报退(免)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所辖出口商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出口不申报、出口逾期申报和逾期未收齐单证等视同内销情况,及时反馈同级税源管理科;

  6、对已办理退(免)税的退税单证加盖“已退税”章后连同申报反馈盘返还出口商,并负责所属出口商退(免)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7、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辅导、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

  8、负责所辖出口商的退(免)税认定工作。

  (三)退税机关职责:

  1、负责接收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电子信息,并及时读入审核系统,保证退(免)税工作的正常进行;

  2、负责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的维护,包括系统用户设置及权限配置、系统审核配置、标准代码维护等工作;负责组织本地区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和申报系统的升级工作;

  3、负责外贸企业和特定企业退(免)税业务的手工复审、计算机审核和审批;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手工抽审,计算机审核和审批工作,生产企业每月手工抽查面应不低于30%;

  4、负责计算机审核疑点的调整和计算机的确认工作;

  5、负责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6、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辅导、落实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所属县区出口退(免)税工作的检查、督导工作;

  7、负责本辖区出口退税计划的使用和统计上报工作;

  8、负责本辖区出口退(免)税政策和计算机的培训工作;

  9、负责本辖区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工作。

  (四)省局退税机关的职责:

  1、负责全省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

  2、落实总局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及制定本省具体实施细则;

  3、负责全省出口退(免)税业务指导和管理;

  4、负责组织出口退(免)税调研、培训、日常检查工作,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出口退税专项检查,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

  5、负责出口退税计划分配和统计分析工作;

  6、负责全省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

  7、开展税贸协作工作。

  第四章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方法和依据。

  (一)外贸企业退(免)税方法:

  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规定退税率退税。对消费税应税货物,还应按征收率退还消费税。

  (二)外贸企业退(免)税依据: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和退税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1、增值税退税依据:外贸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并出口的货物,其退税依据是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

  2、消费税退税依据:外贸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属于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以从工厂购进应税消费品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款为计算退税依据;属于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以报关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算退税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的计算。

  (一)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应退增值税税额=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销售进口料件的应抵扣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的应抵扣税额=销售进口料件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

  应退消费税税额=出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出口数量)×税率(单位税额)

  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国家规定退税率为5%的,按5%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退税率高于5%的,一律按6%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出口货物, 一律按4%的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二)委托加工出口货物退税的计算:

  应退税额=购进原辅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原辅材料退税率+工缴费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实征的增值税税款

  (三)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处理:

  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按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二条退(免)税申报方式及程序。

  (一) 退(免)税申报方式:

  出口退(免)税实行电子化管理,实行“进货出口对应法”电子申报。

  (二)退(免)税电子申报程序:

  电子申报程序包括预申报、数据调整和正式申报三个步骤。

  1、预申报是指外贸企业将出口退税申报数据生成预申报电子数据后到退税部门进行电子信息预审;

  2、数据调整是指外贸企业按照退税部门预审反馈信息,对申报数据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3、正式申报是指外贸企业将调整后的数据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连同装订齐全的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到退税部门和市级退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第二十三条 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应提供的资料。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应提供的纸制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装订成册的纸质单证材料: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消费税应税货物和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或合同(委托出口业务);

  (6)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发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海关出具的进料加工结案通知上书等(进料加工贸易应提供);

  (7)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

  5、两张出口退(免)税数据电子申报软盘。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外贸企业报送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退(免)税申报。

  第五章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退(免)税的方法和依据。

  (一)生产企业退(免)税的方法: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消费税实行免征的办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退(免)税的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依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二) 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第二十六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1、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该加工手册的计划分配率

  加工手册的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额÷计划出口额

  2、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1+征收率)×征收率

  进料加工手册在海关核销以后,税务机关应按照实际的出口额和进口额计算该手册下全部出口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并调整前期已缴纳的增值税。

  (二)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三)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第二十七条 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方式。

  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一律实行电子化管理,小规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税暂不实行电子化管理,但应在当月纳税申报表中如实反映出口免税销售额。生产企业应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应用工作,在收到纸质报关单以后要及时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确认和提交报关单的电子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程序:

  (一)核算外销收入:生产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向银行办理交单手续以后,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

  (二)核算“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生产企业财务核算外销收入后,按照当期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及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计算当期“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并在财务上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生产企业若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在计算“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时还应考虑当期“不得抵扣税额的抵减额”。

  (三)预申报:生产企业应按月将本月发生的出口业务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预申报数据,上报退税部门预审。

  (四)调整申报数据: 生产企业应根据退税部门预审反馈的疑点调整申报数据。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生产企业应在每月出口退(免)税预申报结束以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征税部门做增值税纳税申报。

  (六)正式申报:生产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结束以后,将有关纳税申报的数据录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并生成正式申报数据,打印申报报表,连同有关的出口单证在每月的10日前(逢节假日顺延)上报退税部门。

  (七)审核信息反馈:生产企业收到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核确认信息后,应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做“反馈信息处理”,原则上在当月审核确认信息未做“反馈信息处理”前,不得输入下一申报期的申报数据。

  (八)帐务调整:生产企业应在收到退税机关审批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后,应在当月做相应的帐务调整。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

  (一)生产企业向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附表;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或岗位申报“免、抵、退”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当期出口)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前期收齐)

  4、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5、《出口货物当期单证齐全且信息齐全明细表》;

  6、《出口货物前期单证齐全且信息齐全明细表》;

  7、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8、属于远期结汇的出口业务,需要提供《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

  9、装订成册的出口单证:

  (1)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核销单(审核核销单的企业提供)

  (3)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4)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业务);

  (5)与进料加工有关的表证单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发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海关出具的进料加工结案通知书等。

  10、两张出口货物退(免)税数据电子申报软盘。

  11、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生产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生产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第三十条 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管理。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采用购进法或实耗法由退税机关根据本市企业情况确定,但在一个退税年度内只可采用一种方法。

  (二)出口企业应按月在退税申报期内向县(区)级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申报进料加工业务的有关情况:包括进料加工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申报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加工手册核销等。

  上述业务的申报随同正常办理的退税业务在每月的退税申报期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上报相应的电子数据。

  1、进料加工手册登记: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后且第一次进口免税料件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批准证》,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进口料件申报: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应在购进免税进口料件后向退税部门办理进口料件申报手续。未按规定申报进口料件的,相应的复出口业务不得办理退税,并做征税处理。申报免税料件进口情况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发票、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3、申请出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当期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单证齐全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销售额×加工手册的计划分配率

  加工手册的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额÷计划出口额

  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当期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申报进口料件的人民币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4、申请加工手册核销:生产企业在进料加工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应向县(区)级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加工手册核销。原则上生产企业应在海关核销加工手册后6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加工手册核销。生产企业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核销加工手册前,应先在以下四方面做好自查:

  (1)将进料加工手册上记载的进、出口情况与前期本手册已申报的进、出口进行对比,看有无漏申报、重复申报的情况;

  (2)前期本手册已申报的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和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是否准确;

  (3)前期本手册已申报的进、出口有无加工手册号码串号或错误的情况;

  (4)确定本手册下有无发生内销、损失、边角废料等没有出口,或虽已报关出口但单证不齐全或电子信息未审核通过等产品销售额。

  以上项目核对无误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手册的核销。如果有错误的,应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将错误数据更正以后再办理加工手册的核销。生产企业在申报办理加工手册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海关结案通知书、《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

  第三十一条 退(免)税审核审批。

  (一)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二条 手工审核要求。

  各级国税机关受理出口商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对出口商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退(免)税的电子数据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

  (四)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其审核重点为: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三十三条 计算机审核要求。

  在对退(免)税凭证、资料人工审核后,应使用出口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计算机审核的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三十四条 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退(免)税审核、审批流程:

  (一)预审:退税部门受理企业退(免)税的预申报,并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企业上报的预申报电子数据进行预审,将预审反馈信息反馈给企业,并根据预审反馈的疑点指导企业调整申报数据。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在国税征收大厅设立出口退税预审专用机器,方便出口企业自行预审。

  (二)受理正式申报: 退税部门应随时接收外贸企业退税申报, 在每月的12日前受理生产企业的退(免)税正式申报, 接收企业的申报资料及电子申报数据,并办理接单登记手续。

  (三)退税部门审核:退税部门对企业所报退(免)税资料进行手工初审(生产企业含手工复审)和计算机初审,审核无误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报表、资料报退税机关。手工初审、复审必须两人负责。

  (四)退税机关的审核审批:退税机关负责外贸企业退(免)税资料的手工复审和生产企业退(免)税申报资料的手工抽审(盖已抽查章,抽查面不低于30%),以及计算机审核,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加盖公章并在计算机退税系统对退税结果进行确认(主管局长或经授权人员确认)。手工复审、计算机审核必须两人负责,系统管理员不得兼任机审和退库票开具工作。

  (五)退(免)税资料返还:退税部门应在退税机关将企业申报数据确认并将退税资料返还后,在纸质凭证上加盖已退税章后连同其他资料一同退还出口企业,并通过审核系统将正式申报反馈信息传递给出口企业。

  (六)办理退(调)库手续:退税机关在本地区出口退调库计划内向县、区局签发出口退税和免抵调库通知。计会部门根据退税机关签发的《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市局出口退税审批专用章)、“免抵调库通知单”,并附退税和调库通知到当地国库部门办理手续。

  计会部门在开具“免抵调库通知单”时,应同时填制《更正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国库留存,一份国库签章后退国税计会部门。

  在计会部门等通过CTAIS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退库销号、开具《更正通知书》的同时,县(区)局政策法规科应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生成退补税单、发送退(调)库、退库销号、调库确认等操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交接制度,明确责任,确保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在申报、审核、审批工作各个环节的安全和完整。

  第七章 特定退(免)税业务

  第三十七条 特定退(免)税业务种类。

  特定退(免)税业务是指货物不一定报关离境或不一定收汇核销但按国家规定准予办理退(免)税的特定税收业务。特定退(免)税业务根据企业类型及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免退税,免、抵、退税或免、抵税等退税办法。

  现行特定退(免)税业务主要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2、国际招标国内企业中标销售机电产品退(免)税;

  3、运入保税区货物退(免)税;

  4、运入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及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

  5、对外承包工程退(免)税;

  6、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退(免)税;

  7、国内采购国外投资退(免)税;

  8、援外出口货物退(免)税;

  9、出口计划内卷烟免税不退税;

  10、监管仓库货物入仓退(免)税;

  11、海洋工程结构物退(免)税;

  12、保税物流中心(B型)退(免)税;

  13、保税物流园区退(免)税;

  14、承接国外修理修配退(免)税;

  15、中国免税品总公司出境产品退税;

  16、外轮、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并收取外汇货物退(免)税等。

  第三十八条特定退(免)税业务管理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规定。

  1、退税范围: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含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下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又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分厂),其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采购、自用的国产设备,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申报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2)准予退税的设备范围指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的国产设备。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政策。

  (3)享受退税的设备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并且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

  2、登记管理: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复印件;

  (5)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6)进口设备清单;

  (7)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8)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9)验资报告。

  退税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应建立台帐,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退税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退税部门相应注销台帐记录。

  3、退税、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外,不再受理退税申报),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付款凭证;

  (3)《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4)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退税部门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补征其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凡符合退税条件的,承建企业可凭同委托企业签订的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对方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

  4、其他:

  退税部门应于每年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按照上级税务部门统一部署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算核查。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资格。

  (二)国际招标国内企业中标销售机电产品退(免)税有关规定。

  1、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机电产品),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当地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

  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标外贸企业应自购买机电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2、中标企业申报退(免)税应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提供)。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税的,还须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4)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5)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7)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8)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还需提供与中标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

  (三)对外承包工程退(免)税有关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包括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料:

  1、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国内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对外承包工程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资料。

  (四)运往保税区货物的退(免)税有关规定。

  1、对非保税区企业运往保税区的货物,区外企业不予退(免)税。

  但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以下手续申请退(免)税:

  (1)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

  (2)出口备案清单;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提供);

  (5)其他规定的凭证。

  区外企业以最后一批货物出口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2、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办法进行退(免)税管理。

  3、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凭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鉴发的出口备案清单、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五)运入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

  1、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企业在取得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2、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包括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国产的设备、原材料、元器件、包装物料、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3、区外企业申报退(免)税退税办法、应提供的资料、申报办法等比照现行外贸(工贸)企业、生产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退(免)税有关规定。

  1、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下同)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2、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依以下计算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列明的完税价格,下同)×适用退税率。

  其中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使用的二手设备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3、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申报退(免)税须提供以下凭证: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4)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国内采购国外投资退(免)税有关规定。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并提供下列单证及资料:

  1、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复印件);

  2、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3、出口货物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八)国外修理修配退(免)税有关规定。

  1、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应在修理修配的货物复出境后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退(免)税。修理修配收入,外贸企业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加工费和材料费之和为准;生产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退税率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2、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申报退(免)税时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货物出库单;

  (2)修理修配发票;

  (3)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

  (4)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3、外贸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申报退(免)税时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受托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外贸企业开给外方的修理修配发票;

  (3)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与外商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第三十八条 特定业务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

  对有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备电子申报条件的特定退(免)税业务,应使用国家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审批退(免)税。对不具备电子申报条件的特定退(免)税业务,允许手工填写有关申报表申报退(免)税,但税务部门审核时应手工核对有关单证电子信息,并应将最终审批、办理退(免)税额等录入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管理系统,供统计查询使用。

  特定退税业务的退(免)税实行两级审核、审批制。即:退税部门负责退(免)税的计算机、手工初审,退税机关负责免、抵、退税的计算机、手工复审及审批等(审核审批参照第六章)。

  第八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证明

  第三十九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种类: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备案签章;

  (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备案签章;

  (三)《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五)《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六)《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七)《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八)《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九)《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十)《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十一)《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十二)《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十三)《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十四)《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十五)《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十六)《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证明的报告》;

  (十七)《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第四十条 单证证明出具:

  (一)《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备案签章。

  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前,应事先持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关清单及以下资料到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备案签章手续。

  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2、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备案清单》;

  3、《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

  (二)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1、《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2、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3、《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

  4、进口料件的进口报关单原件;

  5、进口合同原件;

  6、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

  7、进口材料明细账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以下资料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进料加工贸易合同;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1、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2、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五)《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复印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六)《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向退税部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1、《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2、来料加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3、《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其复印件;

  4、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5、生产企业开具的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出口企业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向退税部门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代理出口证明申请表》;

  2、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

  3、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除外);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原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具后,退税部门应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

  (八)《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代理进口证明申请表》;

  2、进口货物报关单;

  3、代理进口协议;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出口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申请表》;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十一)《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退税部门应核实海关电子信息和申报数据后,按实际退税成本计算退货的应补税款,开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待此税款解缴中央金库后,再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外贸企业应持以下资料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1、《退运补税证明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帐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计入出口库存帐,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转内销证明申请表》;

  2、出口转内销发票存根联原件;

  3、收款凭证复印件;

  4、计帐凭证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退税部门在收到出口企业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申请后,应视不同情况审核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1、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国外退关退运货物,退税部门应核查企业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按照实际补税情况出具证明,外贸企业凭此证明向征税机关申请抵扣退运货物的进项税额。

  2、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部分转内销,退税部门应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对应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及《出口进货分割单申报表》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单》。

  (十三)《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货物报关单”遗失后,应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退税部门应对照报告,核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报关单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签署意见。对出口日期已经超过90天的补办报关单申请,不予办理。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补办报关单申请表》;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运单或提货单及出口发票;

  4、出口货物报关单联次未全丢失的,应提供其他联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收汇核销单”遗失后,应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到县区级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县区级退税部门应对照报告,核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收汇核销单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出具证明。

  1、《补办外汇核销单申请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运单或提货单及出口发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证明的报告》。

  受托方出口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请补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补办代理出口证明申请表》;

  2、委托方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3、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5、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六)《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厂购进卷烟用于出口时,应先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然后转交卷烟厂,由卷烟厂据此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1、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提出申请,同时附送卷烟出口合同;

  2、出口卷烟经营权的批件;

  3、国家出口卷烟计划;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退税部门在出具上述单证证明时,按规定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有关电子信息。办理的代理出口证明应按规定逐级上传电子信息。

  第九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者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二)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商在规定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出口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口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和报送退(免)税资料的,主管退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企业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专用税票或其他虚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为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收处罚:

  (一)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自营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由商务部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第四十五条 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出口货物退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出口企业,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退税信用最低一级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第四十七条 出口企业编造虚假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有关违法违章行为和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一条 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本规程中退税部门指县(区)级国税局出口退税部门,退税机关指省辖市国税局出口退税部门,征税部门指基层税收征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各省辖市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