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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国税发[1999]82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199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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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1997]18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的精神,加强对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货物,凡与原生产的货物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并能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新上项目申请报告、新上项目批准文件、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等),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免、抵、退”等: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其他自产货物继续实行“不征不退”政策到2000年底。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仍实行免税办法,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第三条 “免、抵、退”税的审批管理由各主管征税的征收分局(包括宝安、龙岗区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分工负责。

  第四条 按规定应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内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批件之日起30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前往所属主管征收分局办理退税登记,填写“深圳市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登记证”:

  一、进出口经营权批文(正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只需提供第二--五项。

  第五条 已办理“免、抵、退”税登记的企业如发生撤销、变更情况的,应于被批准撤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征收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

  第六条 各主管征收分局应按月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传递新办、变更、注销“免、抵、退”税登记的企业名单(附件一)。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办税员必须持证上岗。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注销其《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免、抵、退”税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出口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的进项税额,可以抵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退”税,是指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税额大于内销货物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部分,可以申请退税(出口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不足50%的,其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退税)。

  第九条 一般生产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自产货物应纳税额:

  当期不予免征、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国内一般销售销项税额-(当期应税货物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地产地销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或退税的税额)

  一、当期国内一般销售销项税额、当期地产地销进项税额,均是指按市局或主管征收分局核定的地产地销减免税销售比例计算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参见深国税发1997241号通知)。

  二、当期应税自产货物全部进项税额,不包括免税销售和按简易办法征收的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销售额,包括国内应税销售额和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额为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以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列明的价格为准)。

  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依据商品代码确定,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再进行汇总。

  四、汇率以期末外汇牌价为准,即:企业按月预申报时,应以每月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出口销售额;按季汇总申报和年终清算时,对已预申报的部分不再重新折合计算。

  第十条 以“进料加工复出口”方式经营的生产企业,需在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之前,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和海关核发的《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到主管征收分局办理备案。当料件进口后,根据该手册按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附件七),报经主管征收分局审核签章后,可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安规定征税税率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核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扣减。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不予免征、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当期自产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同第九条。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在进料之前未到主管征收分局办理备案的,不能按第十条操作,只能按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以季为期确定应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自产货物应纳税额+简易征收应税额+其他销售应纳税额-上期实际留抵税额-预缴税额

  当期实际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各月“当期应纳税额”合计

  一、当企业本季实际应纳税额为负数,且出口销售额占同期全部自产货物销售额的50%及以上时,分下列两种情况确定应退税额:

  (一)当实际应纳税额为负数且其绝对值>(本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本期免税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时:

  本期应退税额=(本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本期免税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本期实际留抵税额=本期实际应纳税额的绝对值-本期应退税额

  (二)当实际应纳税额为负数且其绝对值<=本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本期免税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时:

  本期应退税额=本期实际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本期实际留低税额=0

  (三)当企业本季实际应纳税额为负数,且出口销售额占同期全部自产货物销售额的比例不到50%时,不计算应退税额,只将实际应纳税额转本期实际留抵税额。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在相关科目下设置出口明细帐。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企业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征收分局申请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凭证: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预申报表(附件五)

  二、销售收入总帐、明细帐(提供复印件,查验正本)

  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其他有效低扣凭证(提供复印件,查验正本)

  四、主管征收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表表”;属于委托出口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征收分局接到企业申报后,在1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开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预抵通知单”(附件二),办理预抵或征税手续。

  第十五条 一、生产企业应于每季终了后25日内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季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附件六),并附送齐全的退税单证到主管征收分局。经主管征收分局审核签章后,由企业办税员将所有申报报资料一并报送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及本期各月预申报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四)出口发票

  (五)出口销售收入明细帐(提供复印件,查验正本)

  (六)出口货物清单(附件四)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

  生产企业本期预申报属于应缴税情况的,还需提供增值税税收完税证(提供复印件,查验正本)。

  二、生产企业因远期结汇(须持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等原因不能于当期提供齐全的申报资料和单证的出口销售部分,应向主管征收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暂不于本期申报,待申报资料齐全后,并入下期或以后申报(必须在本年度清算期内)。

  第十六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接到企业的“免、抵、退”税汇总申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审批完毕,对按规定应退税的,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七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免、抵、退”税审批意见进行汇总并传送到各主管征收分局;同时,将本月办理免、抵、退税的情况填报《出口退税进度情况月报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主管征收分局应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每月汇总的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退”税的预抵、预征税额,以及留抵税额予以确认和调整。

  第十九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各主管征收分局应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对“免、抵”税额予以审批和调库(参见深国税发1998474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三)。

  (一)一般生产企业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应退税额

  (二)已办理备案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生产企业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应退税额

  第二十条 各主管征收分局主要负责下列项目的审核:

  一、审核企业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完整;

  二、审核企业各项销售收入申报是否准确;

  三、审核企业购进原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真实,按规定是否可以抵扣;

  四、审核有关单证数据是否准确,计算是否得当;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主要负责下列项目的审核:

  一、审核企业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二、审核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等单证是否真实;

  三、复核企业申报免、抵税额,退税额是否准确;

  四、审核应退税额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免、抵、退”税业务中,发现有问题或凝问时,可对出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查实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征收分局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应对上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清算(其中,地产地销部分应按实际销售比例与核定减免税销售比例孰低的原则确定);清算中需增加退税额或调整留抵税额的,须经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企业在清算期内仍未收齐有关申报资料和单证的,应填报《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经主管征收分局复核确认后,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之前申报有效(详见国税发19996号通知)。

  清算工作于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的逾期退税申报,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免、抵、退”税登记年检。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登记;

  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

  三、拒绝税务机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清算期内仍不能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对其出口销售额征税。

  第二十七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年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按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主管征收分局应责令其补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而拒不办理申请认定的企业,主管征收分局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应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将其出口销售额并入一般销售额征税。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有其他违章行为或涉税犯罪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国税发1994031号通知、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承接来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并应征收生产环节的增值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上述业务,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税额(补缴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十三条 主管“免、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深国税发[1998]315号文对生产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新办(变更、注销)“免抵退”税登记企业名单(略)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预抵通知单(略)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略)

     四、出口货物清单(式样)(略)

     五、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预申报表(略)

     六、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略)

     七、生产企业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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