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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航空公司部分资产折旧年限的复函
财建函[2002]24号
财政部  2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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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你局《关于调整飞机折旧政策的函》(民航财函[2001]596号)、《关于调整飞机折旧政策问题的补充说明》(民航财函[2002]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飞机及发动机达到规定的适航标准,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同意飞机及发动机的折旧年限作适当调整:

  1、同意调整观行运输飞机折旧政策: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小于100吨,飞机、发动机(含备份发动机)折旧年限为8年至15年;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大于100吨,飞机、发动机(含备份发动机)折旧年限为10年至20年。

  2、如租赁已使用过的飞机,则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有关规定执行。

  3、同意通用航空飞机、发动机(含备份发动机)折旧年限明确为8年-20年。

  二、以上调整从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具体折旧年限由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后报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三、飞机折旧政策调整后,请你局进一步加强管理,督促航空公司提高维修水平,加强机务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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