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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9]27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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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的法规政策,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1.1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2非居民企业的种类

  1.2.1非居民企业的分类

  1.2.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对于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另一类是根据税收协定或安排,未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详见附件1:《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其中对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为我国的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表该非居民企业签订协议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经常性是指该项代理活动不是偶尔、短期发生,而是固定的、长期发生的行为。对于非居民企业通过市场常规委托从事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该经纪代理人不应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1.2.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2.2本指引所提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有关工作指引只适用于上述1.2.1.2类别的非居民企业。

  1.3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划分国税、地税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

  1.3.1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1.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1.3.1.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国家税务局;

  1.3.1.3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3.2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1.3.2.1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是地方税务局;

  1.3.2.2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个人)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人等。

  第二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

  2.1征税原则

  2.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1.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2境内、境外所得来源地判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2.2.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2.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2.2.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2.2.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2.2.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2.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2.4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2.4.1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2.4.1.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4.1.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4.2收入全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以上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2.4.3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其他规定

  2.4.3.1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租赁贸易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境内用户使用,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归用户所有(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用户的价款)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扣缴企业所得税。

  2.4.3.2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国企业所取得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和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外国企业为设备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为专有技术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4.3.3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外国企业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等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国企业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同外国企业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形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国企业由此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应纳税额的计算

  2.5.1对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所得;实际征收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10%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2.5.2.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有关业务合同中,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扣缴义务人负担的其他税(费)]/(1-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

  2.5.3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相关税收协定

  3.1对股息所得的处理

  3.1.1 股息定义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1.2 对股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中一般都规定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一定的征税权,税率相应低于国内法规定税率。目前大部分协定的此税率为10%,也有个别低于或高于10%的情况。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外国投资者从我国境内取得股息应缴纳10%所得税,如税负高于协定规定时,应按协定规定的税率执行。(详见附件2:《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3.2对利息所得的处理

  3.2.1 利息定义

  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利息。

  3.2.2 对利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对利息所得都规定来源国(即支付利息的国家)有权征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税率为10%,税收协定此项税率一般为10%.也有个别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协定。

  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及政府贷款等援助项目的实施,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即在来源国免税)。有些协定除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或其担保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取得的利息做出原则性免税规定外,还专门对享受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列名。(详见附件3:《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3.3 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处理

  3.3.1 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将自己的财产,主要指无形财产(我对外所签协定中也有包括有形财产的情况),如专利、专有技 术、商标、版权等(或机器设备等)特许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协定条款对此有专门的定义。

  3.3.1.1 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理解

  对某项使用权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时,应确保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即本条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产生所得的税收处理,而不是对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变化所做的规定。如定义中提及的“设计”、“商标”等,是指某外国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的某项设计方案或计划或某项箸名商标,允许缔约国对方企业或个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应属特许权使用费。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应缔约国对方客户要求,按其需求专门进行的有关设计则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此类设计是一种劳务活动,按设计人员从事此项设计工作的场所决定其劳务活动发生地,从而确定征税权。

  3.3.2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

  3.3.2.1 使用对方无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一律规定来源国拥有一定的征税权,即使用某些权利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家有权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取得的该项所得征税。我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10%,我国对外所签的大部分协定此项税率为10%,也有个别协定低于10%.

  3.3.3 使用对方有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与有些国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还规定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即指使用(租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费用的情况。我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此规定为租金收入,按10%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一般为10%.考虑到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情况,在有些协定中,对此项收入最终征税税率定为7%或6%.

  3.3.4 对技术服务收入的税收处理

  技术服务一般指外国企业派其人员到缔约国对方为某项技术的使用提供的有关支持、咨询、指导等服务。这些服务可以是独立的项目,也可以是转让技术时,转让方为技术使用提供的具体指导。如果在转让技术时提供的技术指导服务是对所转让技术使用的体现及说明,并且没有此项服务则技术本身无法使用,则应认为该项技术服务为专有技术的一部分,对技术及有关服务应一并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的专有技术,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但如上述服务活动是对生产过程提供咨询及指导,是对企业技术改造或某产品生产等提供的服务,如按协定常设机构条款判定构成常设机构时,应按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详见附件4:《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3.4对财产所得的处理

  协定对财产所得分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即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3.4.1 不动产所得

  3.4.1.1 不动产定义:不动产一语首先应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3.4.1.2 不动产所得的形式: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所得。

  3.4.1.3

  征税权的划分: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4.2 财产收益

  3.4.2.1

  财产收益范围和形式:此条所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收益形式指财产的转让所得,即在对财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取得的收益。

  3.4.3

  财产收益的税收处理

  3.4.3.1

  关于不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对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4.3.2

  关于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3.4.3.3 关于股份转让的税收处理

  (1)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

  协定一般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该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通过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形式转让不动产所产生的避税。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上述“该公司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执行中,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公司在转让其股份时帐面资产的50%以上为不动产。

  (2)转让其他公司股份

  一些财产收益条款还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时,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在对外国投资者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份取得收益执行该款规定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外国投资者曾经拥有中国境内被转让股份公司25%以上股份,当其将该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应对其收益征税。

  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3.4.3.4 关于转让其他财产的税收处理

  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财产收益条款最后一款是对未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税收规定。凡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没有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或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专列规定的,应执行该款规定,反之,应按各专项规定处理。

  不同协定此款规定不同,有些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有些则规定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具体执行时应注意不同协定的规定。凡按中国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发生国为中国。(详见附件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4.1税源管理

  4.1.1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4.1.1.1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前述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6)、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1.1.2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1.1.3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4.2代扣代缴管理

  4.2.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

  4.2.2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支付前款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4.2.4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4.3.征免税管理

  4.3.1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3.2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4.3.2.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4.3.2.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4.3.2.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3.3我国与其它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可依照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4.3.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3.5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4.4.申报征收

  4.4.2非居民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我市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4.4.3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可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地,并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7),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4.4.4 对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4.5.后续管理

  4.5.1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帐》(见附件8),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列支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和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4.5.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对非居民企业所得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4.5.3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

  5.1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登记、合同备案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不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5.2税务人员应依法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管理。税务人员不按规定执法造成税款流失或执法过错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3本指引所依据的有关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4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我国政府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

  2.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3.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4.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6.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7.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8.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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