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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发[2009]4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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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包括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房产的评估值进行核定。

  出租的房产,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租金明显偏低的,按照不低于以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金额进行核定征收。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房。

  第七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房产的坐落地点、建造时间、原值、用途、租金收入等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必要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权属等与征税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4月1—30日,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10月1—31日。

  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具体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跨年度预征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购买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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