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反映。
一、关于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适用问题
(一)对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州地税局、国税局按不低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并报省局备案,但不得下放到县确定。
(二)对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成都市城区及郊区为5%,省内其他地区为3%.
(三)开发项目预售收入适用不同计税毛利率的,开发企业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预计计税毛利率。
(四)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从2006年1月1日起取得的预售收入,应按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当期毛利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完工前预售开发产品所得的收入,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
二、关于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各市州局应按不低于《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确定不同区域开发项目的成本利润率,并报省局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据以确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收入。
三、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通知》第八条(一)款6项开发产品完工后结算计税成本的时限,应在开发产品完工的当期,至迟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四、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应在取得项目施工许可、销售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其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开发企业应建立《开发产品销售登记薄》,详细登记开发产品销售情况,随季(月)申报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房源管理的详细资料档案、及时掌握开发产品的建、销、存情况,不断改进工作薄弱环节。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一律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税务机关对以往应缴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时,应按国税发[2000]3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我省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省会城市城区和郊区为15-20%;地级市州城区和郊区为13-17%;其他地区为10-15%,具体执行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幅度内确定。2006年1月1日前,已由主管税务机关明确对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且符合国家统一税收政策的,可执行到该开发产品完工。
五、关于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国税发[2006]31号文下发前,各地已有明确规定且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其他税务事项,一律严格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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