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无论是否办理医疗许可证明,均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其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应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以技术、设备、场地、资金入股与医疗机构联合经营,并按入股比例取得收益的,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受聘到医疗机构或药房从事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或药房付给工资或劳务费(含收入与聘用方按比例分成的)的,其所得应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征收方式。对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行医者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承包经营者,如帐务健全,且能按期如实申报个人应税所得的,可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帐务不健全或不能按期如实申报个人应税所得的,一律采取定期定额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个人入股者的实际所得征税,并由单位代扣代缴。对受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聘用方在支付工资或劳务费时代扣代缴。
第三条 纳税期限。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实行月征月了,于次月七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分月(季)预交,按年计算,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第四条 征收标准。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其经营方式,经营所在地位置,经营业务大小以及从业人员的多少,确定以下个人所得税最低征收标准。
1.各区县(自治县、市)主城区:根据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总人数,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征收。
2.各场镇:根据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总人数,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征收。
第五条 对有的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因规模大或使用大型、先进、价值较高的医疗设备、器具或医术精良知名度大等原因,收入和所得较高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局应根据情况,单独核定应纳税额,并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违章 处理。纳税义务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二000年一月一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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