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产转让收入的确认。对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以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确认其转让收入。
二、关于房产购买和转让时间的确认。个人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日期、缴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其他住房的时间,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住房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三、关于自建房建造费用的确认。个人转让自建房屋时,不能完整、准确提供建造费用凭证的,其建造费用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和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确定,也可按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屋基准价确定。经济适用房价格按房产转让时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四、关于拆迁安置房原值的确认。个人因为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其原值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价款、交纳的相关税费、所支付或补偿的货币确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房产价款的,其原值按拆迁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确认的价格确定。
五、关于装修费用的扣除。2006年9月1日前,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是否能够提供税务统一发票,均可扣除一定的装修费用。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按其原值的15%扣除装修费用;转让商品房和其他住房的,按其原值的10%扣除装修费用。从2006年9月1日起,个人转让住房时,能够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且发票所列付款人姓名与房产转让人一致的,可按规定比例扣除装修费用。
六、关于购房贷款利息的扣除。纳税人转让以按揭方式购置的住房,或因购房向金融机构借贷的其他贷款,其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凭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七、关于核定征收方式和标准。纳税人未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或其他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原值、费用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由各市地税部门根据房产的区域位置、建造时间、结构类型、价格水平等因素,在转让收入的1%-3%的幅度内确定。
八、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各市、县地税部门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设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地税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代保管资金专户存储。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专用账户上的资金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待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九、关于减免税条件的确定和管理。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指夫妻双方同时只拥有一套生活用房。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或购买住房后,一年内转让原有住房的,对其转让原住房的所得,按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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