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 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 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 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 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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