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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07]53号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07-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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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绥芬河镇人民政府、阜宁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绥芬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经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减免审批权限报请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税收标准及城镇土地使用等级区域划分

  (一)税收标准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黑财税[2007]30号文的规定,绥芬河市为四类地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2元至14元,共分六个等级。一等为14元/平方米,二等为11元/平方米,三等为8元/平方米,四等为5元/平方米,五等为3元/平方米,六等为1.2元/平方米。

  (二)城镇土地使用等级区域划分:

  绥芬河镇区域(铁路线以东,北至人工湖南及青云路北段两侧):

  南环路以北,青云路以西,铁路线以东,新兴街至沿河路以南区域为一等。除一等区域外为二等。

  阜宁镇区域:

  沿河路以南,东至龙江商联加工区,西至301国道为三等。沿河路以北为四等。301国道两侧为四等。

  北山新区及工业园区:

  黄河路以东至国门为三等。黄河路以西为四等。宽沟村以铁路线以南为五等,铁路线以北至金家沟、天长山水库区域、别勒瓦沟区域、龙江商联加工区以南为六等。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征期为每年的2月、5月、8月和11月。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2007年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绥芬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7]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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