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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云政发[2006]10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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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秩序,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探矿权、釆矿权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八条 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入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

  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十条 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矿产及煤、铁、磷、钛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人违法被吊销采矿许可证,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办理评审及备案。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向勘查登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探矿权的出让方式: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二)《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采矿权。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先进行规划审查。规划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

  (三)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四)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是否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交叉重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授权,依法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化大为小,分割出让。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采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二)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开采的;

  (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四)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

  (五)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属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九)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十)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

  (十一)矿山建设规模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的;

  (十二)勘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十三)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同意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布置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图和釆掘工程平面图应当加盖登记发证专用章,并送勘查项目或者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批、延续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照《探矿权釆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转让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年度检查报告;

  (三)矿山保有储量核实评审备案证明或储量登记证明;

  (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毖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

  (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50%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变更勘查单位的。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八条 申办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四)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范围图;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十九条 申办采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四)变更矿区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其他材料;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提交变更矿种的储量核实备案证明和该矿种的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及其他材料;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领取勘查许可证1年以上;

  (二)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50%以上;

  (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

  (四)依法缴纳有关规定费用;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六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单位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科目,就地及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理分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缴费额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有关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所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缴费额低于500万元的,由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应缴费额高于500万元、且采矿权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缴纳。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因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对新增资源储量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采用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开采、难选冶的矿产资源的;

  (二)对尾矿或废石(矸石)进行二次开发利用的;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减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申请减缴费额大于1000万元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季度编制上报有关报表。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办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分流和返回。

  第十五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企业所在地属地化原则进行统计汇总后,按照省30%、州(市)20%、县(市、区)5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

  第十六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预算管理原则,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支出列入同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50%)、矿产资源保护支出(40%)和管理性支出(10%),不得挪作他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通过建立各级政府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安排的基础性和公益性地质勘查、重要成矿区带和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矿业秩序维护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矿业权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经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采矿权人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核实和检查,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性。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上报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矿业中介机构和有关服务机构违法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储量报告,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人企业不良信息,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采矿权,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储量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矿业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矿业权市场交易规则;

  (三)对全省矿业权交易进行政策性指导;

  (四)对州(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

  (五)依法监督矿业权交易的过程和交易结果,查处矿业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省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编制、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六条 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业权交易工作。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平台,确认交易结果,提供法律和技术服务,并对市、县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州(市)、县(市、区)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审批。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开展矿业权交易业务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条件。

  外商申请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政府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政府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结果得到确认并缴纳价款后方可转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持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具体业务的,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提供拟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妁,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实行有底价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底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底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十九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规则确定成交价。

  采用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方与中标人或者竟得人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竟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竟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二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三)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鉴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矿业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组织矿业权交易或者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和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在矿业权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08-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E200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韵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闰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四条,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闺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并报上级和有关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收取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X登记面积X有效年数X影响系数。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交存或者分期交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平均交存,但首次交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前三年应交的总额,余额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全部交清。

  采矿权有效期在三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分期分批开采的,经负责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交存首采矿段的保证金。首采矿段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验收合格后,交存的保证金可以结转为下一开采矿段的保证金。各矿段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分别测算。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采矿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交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保证金必须存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交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确定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总额。

  第十五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当对原开采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调整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应当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取、借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到颁发许可证或者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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