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前款中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给予警告处分;未婚生育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法收养两个或者多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符合条件收养子女,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应限期办理收养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出具证明有过错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摘取宫内节育器、恢复生育等手术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假技术鉴定,出具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违法为他人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
(五)违法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
第七条 在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导致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不具备法定条件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或者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对象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理、处罚中,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其他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受到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作出。
第十八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人涉嫌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