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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07]3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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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我市车船税的征收工作,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规定,现将我市征收车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和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船舶管理部门缴纳车船税。

  二、征收管理

  单位车辆按照税务登记地,个人车辆按照车辆落户地(以机动车行驶证上住址为准),船舶按照其登记地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要设立车船税征收窗口,负责办理车船税征收。对于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含有牌照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见附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区县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保险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代收代缴信息传递到地方税务机关。

  (三)保险机构将代收代缴的税款统一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解缴。直属局于每月25日前按照税款所属地将税款划转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直属局划转的征收信息,审核保险机构传递的代收代缴信息,对代收代缴本区县车船税的情况进行管理。

  (四)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税款入库地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交强险”保单上的完税信息是否与保险机构传递的代收代缴信息一致,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五)新购车辆当年的车船税由保险机构在其领取牌照所在地代收代缴。

  (六)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其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七)船舶登记地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船舶管理部门建立代征关系,由其代收代缴船舶车船税。

  (八)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车船管理部门的联系,取得车船信息,于年度终了后与本区县征收车船税情况进行比对,及时追缴未税车船的税款。

  三、纳税时间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一)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应当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缴纳。

  (二)对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船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其车船税按实际的使用月份计算,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少缴或者未缴车船税的,应予补征,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减免税规定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对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减免税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对符合车船税法定减免条件的车船,可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无误后,开具减免税凭证。

  五、转籍车船规定

  外省市机动车船转到我市落户,如已在外省市缴纳车船税,在我市不再办理当年车船税手续;如在外省市未纳车船税的,应当在我市缴纳转籍当年应纳的车船税。

  六、退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车船因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形,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款入库地的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二)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款入库地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的管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解决其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产生争议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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