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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7]97号
  198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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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出租、发包的车船,由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纳税;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 例》第二条 的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辽宁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其中:(一)载货汽车改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二)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三)拖拉机牵引的拖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农业生产与营业性运输兼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征税或免税);(四)汽车吊车、叉车、铲车,按起重吨位或额定载重量比照载货汽车计税,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税;(五)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计征使用税车船的载重吨位,以国家车船检验部门认定的吨位为准。

  第四条 除《条 例》第三条 规定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非营业用的车船;(二)在企业内部行驶的专用车辆;(三)公园、水库以及其他游览区出租的载重量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游艺船艇;(四)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五)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六)自行车;(七)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一)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车船;(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民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三)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辖区内脱贫以前的乡、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船;(四)公路渡口的渡船。

  第六条 下列车船缓征车船使用税:(一)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二)市内公共电车(含有轨和无轨)、汽车(不含出租的)。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公安、交通、水产等有关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并按规定给代征单位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单位拥有的机动车船使用税于每年一月、七月两期征纳;非机动车船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船于每年一月一期征纳,征纳期限各为一个月。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和数量增减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不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年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 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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