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07]2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包括自营和出租]房产税的计征,纳税人能够提供房产原值依据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税率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税分局参照市局制定的指导计税价核定其计税依据,不再减除30%,依1.2%税率计征。
二、文中提及的国税发[2003]89号文,市局以东地税发[2003]190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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