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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房产税减税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函
陕政办函[2003]1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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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地税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减税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2]160号)收悉。根据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减税或免税的审批,经省政府同意,对省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政发[1987]17号)中的《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规定进行修改,现函复如下:

  一、《细则》第八条 规定: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修改为: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逐级报省地税局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细则》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地税局,省地税局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三、新调整的以上两项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细则》其他内容仍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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