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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5]12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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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范围的规定》业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明确其税率适用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暂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范围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区(不含建制镇、乡和村)的,即铁西区、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东陵区、于洪区中,除建制镇、乡和村以外地区,税率执行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级市市区的,税率执行7%.县级市的市区是指经批准建制设立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执行5%.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驻地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镇是指建制镇行政区域范围。

  (四)纳税人所在地不在上述地区的,税率执行1%.

  第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上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退,未征的税款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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