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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1995]120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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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实行新税制以来,不少地市反映在对建筑业征收营业税时,因计税依据问题税企双方理解不一,存在争执,要求省局予以明确。一是对施工单位按规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含在工程价款内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等,在计征营业税时是否可以继续扣除问题;二是对施工单位代收代付的一些费用如征地费等,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扣除的问题。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工程结算收人内容的规定,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鉴于施工企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基金、劳动保险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等,按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人工程价款,列作营业收人,依据税法规定,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再扣除上述三项费用。

  二、对施工企业在工程价款之外向发包方收取费用,如索赔款、征地包干费等,属计征营业税的价外费用,依据营业税有关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营业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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