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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1]136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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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01年9月10日第7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旅游业营业税计算工作底稿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旅行社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岛市旅行社行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企业,包括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旅游业务是指按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三章应纳税额计算第四条旅行社提供“服务业一旅游业”税目规定的旅游业务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5%)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行社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旅行社的营业额为营业收入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营业额计算公式:营业额=营业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旅行社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仍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四章营业收入

    第六条营业收入,即旅游业务收入,是指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旅行社提供旅游业务劳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必须向境内外旅游者、境内外旅行社开具发票,如实记载营业收入。

   (三)旅行社需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按新价格重新开具发票,按会计制度规定重新确认营业收入。旅行社不得开具红字发票。

  (四)已按规定缴纳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不计入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章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其他代付费用和接团费的金额。

   (一)房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用。

   (二)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饮费用。

  (三)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等场所的费用。

  (四)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支付的陆路运输费、水路运输费、航空运输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打包费等。

  (五)其他代付费用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代旅游者支付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保险费;2、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而支付的护照手续费、卫生检疫费、邮递费、签证费;3、向省旅游局实际交纳的自费出国境外旅游宣传费;4、支付给翻译导游公司等单位的翻译导游费;5、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安排会议支付的场地费;6、在签订的旅游合同或协议范围内,赠送游客物品的购物费。

   (六)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行社的费用。对本办法施行后新出现的替旅游者代付费用项目,采取补充列举扣除项目名称的方法。

  第八条准予扣除项目应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其实际支付的发生额准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扣除。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等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金额与合法发票或凭证金额不符(价格折扣)的,应以实际支付金额扣除,不得以假发票或假凭证扣除。

  第九条对旅行社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如航空公司收款收据)备查。对旅行社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如实反映本单位实际支付的机票费用。

  第十条对旅行社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邮电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其他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对旅行社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旅游必需的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燃料、烹制食品等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旅行社应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分别核算替旅游者代收代付费用(营业成本)、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十一条旅行社须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合法发票或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原始发票或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原始发票或凭证代替、个人收条、非发票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一)合法发票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二)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1、从外国企业和使领馆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如外国接团社发票、使领馆收据等;2、国有保险企业的保险凭证;3、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航空机票等;4、国有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电报收据;5、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第十二条若旅行社与接团社、宾馆、饭店、游览场所、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采用发生业务签单定期结算方式,可对接团费、房费、餐费、门票、租车费项目,在未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前,允许按计划成本先行扣除,待与对方结算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但结算期不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旅行社超过规定的结算期,不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的,应调增本期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各项代付费用,均不得采用按计划成本先行结转方法,待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发票或凭证后,作为营业额的准予扣除项目。

  第六章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采取核定征收营业税的旅行社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型旅行社企业以及承包、租赁、挂靠等旅行社企业。

  第十五条对核定征收营业税的旅行社纳税人,按期核定,按月缴纳。旅游业务项目营业额计算公式

   :营业额=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1-项目扣除率)项目扣除率是指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占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的比率。全市统一确定项目扣除率为70%-8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在该范围内自主确定,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十六条旅游业务的营业收入难以确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营业收入:

   (一)参照同类旅行社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营业收入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接待旅游团的旅游人数和旅游线路价格核定;

   (四)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收入=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0%)÷(1—营业税税率5%)

   (五)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营业收入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核定审批程序按《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应纳税额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征[1995]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其他第十八条旅行社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劳务发生地,即旅行社机构所在地。

  第十九条旅行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行社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根据《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旅行社(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二十条旅行社在计算营业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及本办法计算纳税。旅行社按期计算旅游业营业税时,必须使用《旅游业营业税计算工作底稿》,作为会计凭证按规定装订。

  第二十一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四)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旅行社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及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及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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