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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宁国税发[2007]36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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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3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略)  

    二、关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开具的若干问题的处理:

  1、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内完成认证且未在当月申报抵扣的,若购买方所购货物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
文件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可先行对该发票注明的税额进行抵扣,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暂依据《通知单》所列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2、若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已认证的,但购买方未进行进项抵扣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若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含小规模纳税人或非增值税纳税人所购货物),且取得的专用发票也未经认证,若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则应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若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属于本地国税部门管辖的,则无法适用本条款进行处理。

  因此,请各单位应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辅导,在对小规模纳税人及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建议尽量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3、在总局和省局尚未明确的情形下,纳税人申请开具《通知单》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复印件;

  (3)记有蓝字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

  (4)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协议、购买方或销售方出具的开票有误证明(需有相应企业的公章)。

  受理岗位人员在审核上述资料后,出具《通知单》。

  4、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发生退货、折让、蓝字专用发票开错等情形,若符合作废条件的,应及时进行作废,不能随便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若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应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
文件要求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即由购买方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通知单》,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部门凭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第二联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部门留存。

  5、对超过90天未认证的专用发票,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文件已明文规定,并且在防伪税控系统设定中也无法进行认证,因此此类情形不能开具《通知单》,销售方也不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6、对销售方已报税,但因开票有误等情形发票联以及抵扣联未交购买方或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如符合作废条件的,可以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作废处理,如不符合作废条件,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7]18号
文件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7、按照国税发[2007]18号文件规定“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但若购买方取得红字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造成次月申报期一窗式比对异常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无误后,可以手工清卡。

  8、按照国税发[2007]18号文件规定“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此条规定仅指纳税人开票日期在2006年度,不含2006年度之前及2007年度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

  9、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填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为方便纳税人,也可以加盖企业公章或发票专用章。

  10、若纳税人发生遗失《通知单》情形的,可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在留存的《通知单》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交购买方正常使用。

  11、对符合国税发[2007]18号文第一条第三、四项规定,需由销售方申请开具《申请单》的,纳税人在填写《申请单》时,应将《申请单》中的“购买方经办人”改为“销售方经办人”、“购买方名称(印章)”改为“销售方名称(印章)”,其第一联,应改为销售方留存;第二联,应改为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通知单》后,应将其第一联,改为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改为销售方留存。

  三、对无法认证专用发票的处理

  由于无法认证在认证子系统中属认证结果之一,因此,对于无法认证应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处理:

  1、对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如果符合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20条规定的作废条件的,购买方可将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退还销售方,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若销售方属于已抄报税(含非征期抄报税)等不符合作废条件情形的,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在防伪税控系统中确认该专用发票属于无法认证的类型后,并且购买方已在《申请单》上注明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通知单》。

  2、对网上认证企业在网上认证时发生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等情形的,若属于作废条件的,可按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规定退还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若不属于作废条件的,应当持专用发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后,依照认证子系统的认证结果,开具《通知单》。

  3、对无法认证的情形,购买方不得列入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出具《通知单》后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其他问题的处理:

  1、网上认证企业在网上认证专用发票后,通过网上认证系统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可以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并装订成册。若网上认证企业需要由税务机关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证子系统中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随同《认证结果清单》电子信息交网上认证企业。

  2、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在销售属于固定资产的货物时,若购买方(如属于增值税转型东北地区试点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提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方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3、按照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二条的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对此,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原印制的手工版《销货清单》停止使用。各办税服务厅也应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停止发售《销货清单》。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所需的《销货清单》,也需通过代开专用发票系统打印。

  4、对销售方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误作废,而购买方已认证的情形下,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
)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

  五、对纳税人未按国税发[2006]156号及国税发[2007]18号文件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视情况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若涉及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等情形的,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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