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68号、国税发[1996]214号文件的规定,对外籍个人申报工资薪金收入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其收入额的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适用的外籍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常设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90日(税收协定规定183日)的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外籍个人”)。
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是指其在中国境内任职服务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以及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
二、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支付给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时必须认真履行扣缴义务。如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或外籍个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时应主动申报并交纳其个人所得税,不得隐瞒或拒绝申报个人收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地税机关应采取核定其个人收入的方法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一)应进行纳税申报,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在连续两个申报期内纳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1.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2.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直接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未主动申报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对外籍个人采取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第二条中第一种情况,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向其发出《责令限期申报通知书》(见附件1),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月收入额,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二条中第二种情况,由主管地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见附件2),外籍个人接到《责令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并重新申报或补充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
(三)外籍个人不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或虽申报但数额偏低(如低于《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测算表》(另文下发)计算出的核定收入水平70%以下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核定其月收入额,并发出《核定个人收入征税通知书》(见附件3),以税务文书形式送达,由外籍个人在《税务送达回证》上签字。如外籍个人不在或拒绝签收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至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采取核定其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个人能够按期报送真实、完整的收入证明资料的,经本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对核定期间内的税款予以汇缴,多退少补,并从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确认之日起实行按实征收。
五、核定收入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核定收入额=Σ[该个人按国籍(地区籍)、职业、职务、行业、企业规模等不同划分标准的平均收入水平×适用权数]
六、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核定外籍人员收入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工资薪金收入呈批表》(见附件4)要求填列,报省辖市局审批。
七、核定收入额应全部作为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及《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规定计征其个人所得税。
八、年终加薪、奖金不属于核定收入范围,该收入部分应由外籍个人如实申报纳税。
九、外籍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或低于核定收入额20%的,必须向地税机关申请,要求调整其定额。如未申请而被主管地税机关查证其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20%的,地税机关按查实后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其个人所得税,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采取核定工资薪金收入办法后,自被核定的当日起原则上一年内不变动(外籍个人因升职、调职等原因使工资薪金变动的除外)。
十一、采取核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外籍个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十二、欠缴核定收入计征税款的外籍个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十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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